在国家和劳工之间:市场经济下中国工会的角色冲突
工会介入的比较典型的案例都是工人个人与管理者之间的争议,在这类案件中,侵犯工人权益的事实一般都比较清楚。例如,云南昆明市一家化工厂的一位工人,在1992年7月的一天,在工作时被硫酸严重烧伤。工厂的管理者不仅拒绝支付这位工人的医疗费,而且控告他损害了机器设备,要求他赔偿4万元。这位工人向昆明市工会寻求帮助,工会坚定地站在工人一边,经过两年多的艰苦努力,最终迫使工厂撤诉并同意支付给这位工人12万元的工伤赔偿。[23]在另外一个案件中,上海的一位残疾女工在1997年4月接到雇主的通知,要求她“休息几天,等待重新安排工作”。在此后两年时间里,她再也没有收到让她回去工作的通知,而且也没有获得一点生活补助。她为了重返工作岗位,向厂方多次交涉都无效果,因此她向区仲裁委员会求助,但是,也没有成功。后来,在市工会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她向法院提出了起诉,在两次庭审之后,她不仅获得了被拖欠的工资和福利,而且退休后的待遇也有了保证。[24]
为了维护工人权益,中华全国总工会有时会选择性地直接介入地方的一些劳动争议案件。
例如,宁波的一家电子仪器厂从1992年11月到1993年4月,以“押金”为名,扣发陈氏姐妹二人的工资达四个月之久。为了表示抗议,陈氏两姐妹决定辞职。工厂为此向法院提出诉讼,状告她姐妹二人“未经允许擅自离岗”,要求她们每人赔偿5000元,法庭判决姐妹二人败诉。
在浙江省宁波市工会的律师的帮助下,姐妹二人提出上诉,但是又一次败诉。当她们再次上诉时,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法律部介入此案。全总法律部写信给最高人民法院,要求重审此案。
最高法院建议先进行调解,如果调解失败,由省法院重审。在上边的压力下,该工厂放弃了要求陈氏姐妹支付赔偿金的要求,但是仍然拒绝向姐妹二人支付被扣押的工资。由于全国总工会的工作人员继续施加压力,最后迫使厂方向陈氏二姐妹支付了她们被扣发的工资。[25]
目前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分成两种,一是涉及工人个人与企业的劳动争议,另一种涉及工人的集体劳动争议。相对而言,关于前者的报导较多,后者很少。当然,工会并非完全回避集体性劳动争议,尽管它们在介入这类案件时会非常小心谨慎,有很大的选择性。一般来说,工会更愿意处理管理者违反劳动法事实比较清楚的案件以及由官方的信访部门转来的此类案件。例如,上海的一家手表厂向工人集资,厂方许诺每年支付给工人15%的利息。但是,厂里未能实现它的承诺,而且还以“经营困难”为名拒绝返还34名工人的50万元本金。被激怒的工人开始进行集体上访。此案厂方犯规事实相当明确,上海市总工会法律部介入了这一案件,并将这家工厂告上了法庭。当工厂拒不执行法庭做出的有利于工人的判决时,市工会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26]
我们再看另外一个案例,一个集体所有的砖厂被转让给了另外一家集体企业,按照协议,后者承诺为该厂的213名退休工人支付三年的退休金。后来这家接受砖厂的集体企业又被承包给一个私人,此人也承接了为退休职工提供三年退休金的承诺。但是,此人后来违背了当初的承诺,大幅度压缩退休金的数额。工人到县、市、省工会进行上访。在省工会的支持下,县工会代表退休职工将这个承保人告上了法庭并胜诉。[27]
全国总工会也介入集体性的劳动争议。例如,新疆的一个小矿的37名民工两年没有拿到工资,他们告了几次也没有结果。这一事件在《工人日报》上曝光以后,中华全国总工会的一位副主席要求地方工会干预此事。在工会组织与矿山的“上级代表”进行了紧张协商之后,久拖不决的拖欠工资问题得到了解决。[28]
大量类似的案例说明,只要工人的要求是个人性的,或者侵犯工人权益的事实非常明显,同时他们的要求是通过官方渠道反映上来的,工会介入时都没有太多的顾虑,有时它们在敦促事件的解决方面还表现得非常执着。解决这类案件,与一般的司法案件无太大区别,运用法律程序就可以了。既然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都是由管理者侵犯工人权益造成的,工人明显地处于受害者的地位,因此诉讼的结果往往都对工人有利。在工会看来,积极地介入这类案件,可以强化工会作为工人代表的形象,而且也不用冒什么政治风险。介入这类法律诉讼也有利工会扩大其组织规模和社会知名度。例如,上海市工会在各区、县和工厂区建立了30个法律援助中心,招聘了一批法律工作者。为了树立自己主持“社会正义”、普及“法律知识”的形象,它经常吸引大众传媒对某些案件及其审理过程进行报导。正如一个工会官员所说的,这样一来,“工会在社会上就出名了”。[29]
然而,尽管工会在代表工人进行法律诉讼方面有时很积极,但是,就普遍存在的侵犯工人权益现象而言,工会的作用不过是杯水车薪。这不仅是因为有大量的违权现象,因工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者没有勇气予以揭露,而未得到纠正,[30]而且还因为工人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始终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要想打赢一场官司,工人必须提供侵权或违约的证据,对工人来说,这是一项艰巨的工作。许多工人连劳动合同的副本都没有,他们也没有办法接触他们所在企业的有关文件,在这种的情况下,让他们提供有关的证据,无疑是难之又难的事。
这些都会挫伤工人进行投诉和进行法律诉讼的勇气。
对工会而言,并不是所有的争议案件,它们都愿意介入的,在代表工人诉讼方面,工会是有选择性的。这表现在两方面,第一,它们倾向于介入违权事实确凿的案例。正如一位工会法律部门的官员所说的,它们只接那种“绝对能赢”的案子,不会接那些“复杂的案子”,因为复杂的案子收集证据比较困难。[31]第二,工会倾向于支持个人或者人数不多的集体诉讼请求;如果案件涉及的人数很多,并且采取了集体行动(如上访,游行等),而且抗议的对象是由产业结构调整对工人利益造成的制度性侵犯(如兼并、破产等),工会就会采取回避的态度。对有集体行为的工人表示支持,会给人造成一种工会支持工人进行有组织的斗争的错觉,这会有政治风险,也是工会最不愿意做的事情。在官方架构之外,任何有组织的工人行动,不论它基于什么原因,以什么为基础,它的目的是什么,仍然是这个社会的禁区,如果这种行动的矛头指向政府时,就更是如此。
最后,工会基层组织普遍无效状态,也限制了工会在劳动争议中的作用。国家法团主义的结构决定了中国工会的一个重要特征,这就是工会的影响力并不是来自组织起来的工人,而是来自工会在国家制度结构中的地位(这确实似乎是一件自相矛盾的事情,因为工会与国家的关系本身同时又从根本上限制了工会的影响力)。作为客观上的一个政府部门,各级工会组织,上至中华全国总工会,下到它在各省、市、自治区的分支机构,都可以在它们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对下属单位和区域的里发生的侵权事件,进行干预,或者施加压力,寻找有利于工人的解决办法。企业并不敢完全无视它们的作用,有时还不得不认真对待它们的干预,但是,这并不是因为工会代表了工人的力量,而是因为它们代表“上边”,它们既有权力也有能力干预相关的案件。即使是地方政府或者是低一级的政府,也不得不重视来自中华全国总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的意见(例如,市政府就不敢无视省工会的意见)。[32]
然而,企业工会并不属于一级政府机构;尽管它们形式上隶属于上一级工会,但从组织结构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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