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侦查制度新探
摘要:补充侦查作为一项侦查制度,看似细小,却直接导致了一系列使制度被虚置、人权被侵犯的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有着深刻的实际和理论背景,因此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在分析这些实际和理论背景的基础上对支撑补充侦查制度的理论作一番重构。笔者以为,只有建立正当法律程序在刑事侦查中的指导地位,才能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补充侦查存在的现状。
关键词:补充侦查 正当法律程序
引言
补充侦查在刑事诉讼中仅占极小的板块,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惜墨如金,但是由补充侦查引申出来的问题诸如超期羁押,侦查监督缺失、缺位,以及补充侦查形式化、表面化等等,却使整个刑事诉讼不能不正视。 就目前的研究来看,不外乎是补充侦查的存废之争、退回补充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应废除何者之争、不同阶段补充侦查之存废与使用程度之争,绝大多数仍然立足于就事论事,鲜见高屋建瓴之作。虽然可以促进学术繁荣,却难能促进理论深化,从而也就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补充侦查存在的痼疾。相反,研究越多,思想就越混乱,已经不仅使法学研究步入歧途,而且已经极大的误导了法律实施者。为此,对补充侦查做出新的、完整的阐释,已经迫不及待。
应当说明的是,笔者在此讨论的“补充侦查”概念立足于现行立法,即仅仅包括批准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属于某些文章所称得“法定补充侦查”,至于所谓“事实补充侦查”则暂时不是关注的对象。
〔1〕补充侦查存在的困境与无奈
1、 彰显人权保障理念的需要与无休止羁押现实之冲突
何谓人权,即人权的概念,世界各国至今没有统一的认识,但是对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最低限度,则已经存在共识。在刑事侦查阶段,通过保障嫌疑人不受非法的、无限制的羁押来实现人权保障是大多数国家普遍的做法,并且被写入国际条约之中。《公民政治权利与民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主张羁押应当受到严格的法律控制,羁押期限必须合理,并且羁押不能成为一般原则,而应当是例外。《公约》如此规定,原因在于羁押是剥夺个人自由的严厉手段,而个人自由作为最低限度的人权,必须得到保证。我国传统上人权观念的淡薄已经造成了诸多弊病,因此,提倡人权保障不仅出于长远的个人自由等考虑,也是解决现阶段问题的必须。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充分保护个人自由,我国已经进行了长期而有益的尝试,人权保障理念也已经被设立成为刑事法律的指导思想之一。
诚然,我国的补充侦查之存在于刑事诉讼,在于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使侦查机关更好的追究犯罪、保护无辜。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了补充侦查可以进行2次,每次期限为一个月。法律如此规定,主要着眼于侦查机关打击犯罪方面,是立法给予侦控机关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然而,这种机会被乱用、滥用了,并且这些乱用、滥用行为直接成为了对嫌疑人、被告人无休止被无休止羁押的罪魁祸首。“借时间”成为各个机关惯用的手段,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已到而案件尚未侦查完毕时会主动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向检察院借时间以延长办案期限;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遇期限不足则无论是否应当补充侦查,也直接下发“补充侦查通知书”,向侦查机关“借时间”;法庭审理阶段出现审判期限届满,法官可以建议补充侦查,检察院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敢“得罪”法官,也就“同意”补充侦查,法院完成向检察院“借时间”。这样单纯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就可能被羁押6个月,如果算上抗诉、上诉程序,就是12个月,直接造成嫌疑人、被告人被长期的、无休止的羁押,并且由于三机关完全是依法行事,嫌疑人、被告人欲哭无泪、欲诉无门。这种状况的存在,严重剥夺了个人自由,构成了对人权的根本侵犯,与彰显人权理念的社会需要格格不入。
2、权力制约的宪政要求与补查监督失范、监而不督的窘境
现代民主国家同时基本是宪政国家,从社会契约论出发的宪政理论认为国家权力来源于民众授予,因此,国家必须对民众负责,同时由于民众授予国家的权力是有限的,国家也就必须在这个限度内行使权力。另一方面,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为了使国家权力的行使不至于危害民众利益,限制国家权力成为宪政国家的重要特征,宪政也被理解为“限政”,既限制政府权力。我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国家一切权力来源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其理论原点也应当是社会契约论,因此限制政府权力扩张也是应有之义。体现在刑事诉讼上,就是必须加强对作为国家机关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有效监督,防止三机关扩大其权力的运用,进而侵犯公民个人得权益。
补充侦查作为侦控机关的一项侦查行为,应当受到有效的制约,这是上述理论推导出的必然结论,然而从补充侦查实施效果来看,可以发现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存在任何有效的监督机制来监督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尚处于监督的真空地带。法律规定的侦查监督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补充侦查监督的是失范。监督补充侦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具体而言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而二者同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追诉方,因此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实际上是追诉方在自己监督自己;一是补充侦查监督是监而不督。首先检察院对退回补充侦查监督明显不力,侦查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不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尽力侦查,敷衍了事,而检察院对此无能为力;其次,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补充侦查监督完全缺失。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等大量刑事案件自行侦查,却没有任何机关对它实行监督,所谓审查起诉部门对侦查部门的监督更是同一机关内部的行为,违反最基本的监督理论:监督主体必须与被监督主体分离。在如上“监督”机制之下,监督只能是走过场,与权力应受制约的宪政理念相去甚远。
3、公正、合理的权力行使要求与补充侦查程序缺失造成的权力肆意、权力不作为之间的矛盾
权力行使必须以公正、合理为归依。只有不仅确保事实公正,而且不超出合理限度,权力行使才是恰当的。宪政国家所依托的 “依法治国”,在国家方面就是权力的公正、合理行使。就法律层面而言,要实现权力公正、合理行使,除了实体方面通过立法明确权力的大小、享有者的使用权限等外,加强权力行使的程序规范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通过法定程序制约国家权力,不仅能有效防止权力的暗箱操作,使权力在“阳光”下行使,而且能有效杜绝权力的滥用、权力的不作为,切实保障权力相对方的权益。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的设计更多的是出于权力制约、权利保护的考虑,而公正、合理的行使国家权力,则是在程序和权利之间架构的一座桥梁,程序保障权力以公正、合理的方式行使,“公正”意味着权力行使的不偏不倚,“合理”表示权力行使的必要限度、合理范围,其本质是充分保障权力相对方的权利。另一方面,公正、合理的权力行使必须以存在能有效制约权力的程序存在为前提,只有在程序已经存在并且运行的情况下,公正、合理行使权力才是现实的。
就刑事案件补充侦查而言,出现应当补充侦查的情况,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自觉履行职责。检察机关应当提出补充侦查通知书,审判机关应当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对于不应当补充侦查的,坚决不进入补充侦查程序。侦查部门收到通知书后应当立即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无论补充侦查的材料对追诉犯罪有利还是不利,都应当完成,保证案件得到正确追诉、公正审理。同时,补充侦查的启动也必须遵循合理的要求,不能随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