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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侦查制度新探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9-02-05 14:34:15
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在进行补充侦查过程中,还必须作到侦查手段运用的合理性,对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和财产的强制措施的运用应当谨慎,只能针对极少、极特殊的案件。然而补充侦查程序的立法缺失,一方面造成权力的滥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动辄启动补充侦查程序,不仅补充侦查的案件范围被无限制的扩大,而且补充侦查的标准也被无限制的降低,同时侦查机关“主动”的要求补充侦查,进一步使补充侦查普遍化、常态化;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定补充侦查程序,侦查机关的行为不受任何程序制约,补充侦查表面化、形式化现象很严重,“侦查机关往往对退回补充侦查有抵触情绪,认为这是公诉机关有意为难。很多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侦查机关往往以‘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原已交代’、或者出具几份‘说明’应付补充侦查。” 〔2〕另外,由于法律缺乏对侦查过程中侦查行为的有效规范,具体到补充侦查阶段就是侦查机关将补充侦查等同于原侦查,可以运用一切侦查手段,更由于侦查手段的决定权基本上掌握在侦控机关手中,侦查机关能够随心所欲的运用,严重危及嫌疑人、被告合法权益。所有这些,完全背离了宪政国家权力行使的公正、合理要求,不仅无助于事实查清,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案件的复杂,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二、补充侦查弊端之成因解析与反思

    需要指出的是,补充侦查制度带来以上一系列的困惑和问题,不能简单的从制度本身来寻求解答,不能就事论事。一来补充侦查制度基本上缺乏制度设置,通过制度不能解决任何问题;二来解决问题的答案在于制度之外 , 通过分析制度来寻求制度的完善,无异于通过制度来证成制度本身的正当性,属于同义反复。因此分析补充侦查的弊端成因只能从外部入手。笔者认为,主要是三个方面的原因:

1、 单纯追求实体正义以及程序虚无主义思想对立法的深刻影响

    中国有着几千年的传统文化,其中对公平、平等信念的追求又是中国社会发展的主线,是王朝更替和社会形态转变的最深层原因。需要指出的是,中国人对公平、平等的信念的理解基本上物化在财富能否平均分配上,注重的是分配结果的公平,属于“结果的正义”,至于分配过程则不是他们关注的重点,甚至几千年来一直就被忽略着,鲜有人提及;相反,对过程(程序)的些许注意也是基于程序的工具性特征。中国人对诉讼的认识带有非程序化的特点, 中国古代诉讼运作也呈非程序化特征,〔3〕这种思想一直延续下来。新中国成立后奉行“一边倒”政策,照搬前苏联法律制度,前苏联关于“追求诉讼实质真实、将追求实质真实与程序公正视为哲学上内容与形式、本质与现象”的关系〔4〕的观念也一股脑的移植了过来。国内传统思想加上国际政治因素,加剧了中国对程序的忽视和蔑视,直接反映到法律制定上。具体表现在补充侦查上,就出现了补充侦查制度本身虽然存在,但是缺乏相关的具体程序设置,法律法规、政策对补充侦查的规范,仅仅是勾勒了粗略的线条,不仅没有对可能侵犯相对人的侦查行为设计限制方案,反而一再加大侦控机关补充调查的权限,目的只有一个:为控诉方提供一个额外的不受限制的证据获取方法。如中央人民政府于1951年3月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法》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署起诉的案件,如果认为有送回重新检察或补充检察资料之必要时,得将原案送回原检察署重新检察或者给予补充检察资料”。最高人民法院于1956年10月印发的《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总结》第1条第3项指出: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裁定,在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裁定内,必须明确指出侦查事项,同时告知被告人已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二者均无具体制度的规定,而只是言明“送回”、“退回”补充侦查,至于怎么查,丝毫没有规定。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对补充侦查作了进一步规定,然而除了第九十九条规定补充侦查案件应当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外,其他的照搬了前述内容,况且这个期限也是语焉不详,到底是总共一个月,还是一次一个月,通过法条不能看出,并且由于没有次数限制,这个期限变得可有可无。经过修改,97年刑事诉讼法出台,增加规定补充侦查次数不能超过2次,取消法院补充侦查启动权,将审查批捕阶段检察院不同意批捕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直接划入不批准逮捕中,这确实有助于缓解补充侦查权力扩大的问题,但是由于仍然没有具体的程序设置,侦控机关照旧能够为所欲为。

2、 对补充侦查程序的公正性思考的缺失
   
    长期以来,补充侦查不仅作为补充查证案件事实的制度存在,也是作为检察院履行其侦查监督的重要方式存在。〔5〕通过对补充侦查案件的指导、直接参与退回补充侦查,乃至自行补充侦查,检察院试图完成法律赋予它的侦查监督职责,成功扮演“法律守护人”的角色。从权力应当受到制约的角度出发,通过权力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这是宪政国家进行国家权力配置时通常使用的方法,目的在于通过防止权力的滥用来切实保护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和民众的个体权利。对补充侦查进行监督,完全符合上述宪政内容。然而制约必然是实质、有效的,否则无异于一个装饰和摆设,这就要求权力制约机制除了必须满足前述存在一个具体的制度设置的要求外,在该制约机制中,不能出现自监自督,即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这个结论的提出,出自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任何程序首先必须保持其本身的公正性,尔后才能谈论运用该程序所可能实施的效果。关于程序的公正性考虑,依据美国著名学者戈尔丁的观点,包含有以下基本内容:(1)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6〕以上内容归纳起来就是:在任何程序中,包括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只要存在审查、判断的情形,就必须防止审查者、裁判者与被审查者、被裁判者两个主体的同一,防止自查自裁现象的存在,就必须保证两种主体不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任何裁判、监督程序只有首先满足以上条件,才能保证该程序的公正性,对补充侦查进行监督的程序,亦是如此。然而我们发现的是,侦查监督由检察机关来负责实施,并且监督的方式是通过指导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甚至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来实现。检察机关性质上属于审查起诉部门,承担直接追究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责;侦查机关属于犯罪侦查部门,承担收集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证据的职责(现代社会出于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也强调收集对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二者存在着共同的出发点:追究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者普遍被认为是刑事诉讼中的控方,属于同一个利益共同体,二者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控方内部的权力分工关系。因此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对以上二机关的权力制约都不能通过该二机关本身来加以实现,否则,该权力制约程序从根本上就是不正当的,通过该不正当的程序也就不可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补充侦查被视为侦查监督的重要内容,定位于检察院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权力制约,完全没有考虑该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出现前述补查监督失范、监而不督的情形也就见怪不怪了。

3、 对补充侦查程序的补充性考察的缺乏

    补充侦查制度的存在,首先在于弥补侦查机关原侦查的不足,是法律给予侦查机关的自我补救措施,这是设置补充侦查制度的最根本出发点,同时也就决定了补充侦查之与原侦查的区分。关于补充侦查与原侦查的差异,有学者归纳如下:(1)性质不同,补充侦查是事后救济措施,原侦查是直接受理案件后的第一次侦查活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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