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侦查制度新探
3、制度重构
目前的补充侦查制度存在两种形式: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有学者认为应当废止一种,即废除自行补充侦查制度。 认为“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在贯彻刑事诉讼经济原则的同时,严重违背了诉讼职能分立原则,破坏了侦查监督体制,权衡利弊,应予以废除。” 〔12〕不过笔者以为,设立两种补充侦查程序,还是必需的,理由如下:一、公正性的考虑。侦查机关往往对退回补充侦查有抵触情绪,认为这是公诉机关有意为难。很多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侦查机关往往以“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原已交代”、或者出具几份“说明”应付补充侦查,如果完全由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案件就不可能得到公正处理。另外,考虑到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尽管与程序的正当性不符,但是在宪法未改变的情况下,有检察院的监督总比没有好;二、经济上的考虑。补充侦查若完全由侦查机关实行,一些简单的补充侦查案件会占据侦查机关相当部分时间和侦查资源,直接影响其它案件的及时处理;不考虑实际侦查所需时间,从检察院退回到侦查机关收到通知书,再从侦查机关移送补充侦查材料,将是一个不能忽略的时间。因此,笔者下面就两种补充侦查程序作出一番重构。
从前述已经得知,正当法律程序应当保证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此加强其有效的参与度将是制度重构的一个关注点,无论是退回补充侦查还是自行补充侦查,笔者以为都必须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被告知权、沉默权、以及获得律师帮助权,在法庭审理阶段还应当赋予被告人的建议权和异议权。
一项制度要行之有效,必须存有制裁机制,补充侦查制度的设置亦是如此。笔者以为,可以通过对补充侦查的救济手段的规范来控制权力的滥用、不作为、乱用。救济方式为权力控制,主要通过两种形式来实现:一是法律控制形式, 包括立法控制和司法控制。通过立法控制限制强制侦查措施的使用范围、程序、条件,强制侦查措施的适用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实行强制措施的法定主义;同时强制侦查措施的使用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实行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通过司法的令状主义对逮捕、扣押、搜查、冻结实行控制。二是法院对违反程序补充侦查取得的证据的处理方式,包括(1)违反补充侦查程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法官直接将之排除在法庭调查范围,以及(2),补充侦查阶段未能按照规定收集对被告人有力的证据,法庭可以由此得出对控诉方不利的推论。
(1) 退回补充侦查程序的重构
退回补充侦查,由侦查机关进行,启动条件是案件主要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由已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推导出的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启动的主体只能是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排除法院和侦查机关。另外,退回补充侦查只适用于批准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庭审阶段如存在上述条件的情形法官应直接作出无罪判决。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可以采用与原侦查一样的侦查手段,但是必须严格按照检察院出具的补查提纲按时完成侦查任务,提交补查报告,报告必须列明补查过程,运用的侦查手段,补查结果。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一个月,整个刑事诉讼总共两次。另外,退回补充侦查实行检察引导补充侦查,引导得方式是通过补充侦查提纲的叙明和直接参与两种。具体操作如下:审查起诉部门发现符合退回补充侦查条件的,制作退回补充侦查通知书,通知书应同时送达嫌疑人,通知书应列明需补充侦查的具体事项,侦查机关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展开侦查,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补充侦查任务,提交补充侦查报告,报告将通知书要求查实的事项一一列明,仔细说明补充侦查过程、侦查手段等。
(2) 自行补充侦查程序的重构
自行补充侦查由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进行,启动条件是证明案件的基本证据已经获得,只有个别案件事实尚未查明,或者有个别证据存在矛盾,为确保庭审效果,可以针对性地进行补充侦查;此外,一些程序性的事项也可以进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的实行和启动主体皆为审查起诉部门,适用阶段包括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法庭审理三阶段。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有权要求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补充侦查对其有利的证据,被告人野有权对起诉方补充侦查的建议提出异议,法庭应保障被告人此项权利的享有。审查起诉部门一般只能进行一般性的任意侦查,强制侦查只有在非常情况下使用,同时必须注意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被告知权、沉默权、辩护权、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实现。自行补充侦查的期限为半个月,整个刑事诉讼总共2次。具体操作如下:审查起诉部门发现以上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及时通知嫌疑人、被告人,侦查所得证据应当向他们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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