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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侦查制度新探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9-02-05 14:34:15
行职责,有利于嫌疑人行使自身权利;二是司法途径,(取广义,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国家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的要求切实保障嫌疑人依照法律享有的权利,同时司法也包含对侦查行为的审查。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侦查制度中应当保障的嫌疑人的权利,主要有无罪推定权利、被告知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辩解权利、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等。

3、制度重构

    目前的补充侦查制度存在两种形式: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有学者认为应当废止一种,即废除自行补充侦查制度。 认为“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在贯彻刑事诉讼经济原则的同时,严重违背了诉讼职能分立原则,破坏了侦查监督体制,权衡利弊,应予以废除。” 〔12〕不过笔者以为,设立两种补充侦查程序,还是必需的,理由如下:一、公正性的考虑。侦查机关往往对退回补充侦查有抵触情绪,认为这是公诉机关有意为难。很多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侦查机关往往以“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原已交代”、或者出具几份“说明”应付补充侦查,如果完全由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案件就不可能得到公正处理。另外,考虑到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尽管与程序的正当性不符,但是在宪法未改变的情况下,有检察院的监督总比没有好;二、经济上的考虑。补充侦查若完全由侦查机关实行,一些简单的补充侦查案件会占据侦查机关相当部分时间和侦查资源,直接影响其它案件的及时处理;不考虑实际侦查所需时间,从检察院退回到侦查机关收到通知书,再从侦查机关移送补充侦查材料,将是一个不能忽略的时间。因此,笔者下面就两种补充侦查程序作出一番重构。

    从前述已经得知,正当法律程序应当保证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此加强其有效的参与度将是制度重构的一个关注点,无论是退回补充侦查还是自行补充侦查,笔者以为都必须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被告知权、沉默权、以及获得律师帮助权,在法庭审理阶段还应当赋予被告人的建议权和异议权。

    一项制度要行之有效,必须存有制裁机制,补充侦查制度的设置亦是如此。笔者以为,可以通过对补充侦查的救济手段的规范来控制权力的滥用、不作为、乱用。救济方式为权力控制,主要通过两种形式来实现:一是法律控制形式, 包括立法控制和司法控制。通过立法控制限制强制侦查措施的使用范围、程序、条件,强制侦查措施的适用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实行强制措施的法定主义;同时强制侦查措施的使用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实行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通过司法的令状主义对逮捕、扣押、搜查、冻结实行控制。二是法院对违反程序补充侦查取得的证据的处理方式,包括(1)违反补充侦查程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法官直接将之排除在法庭调查范围,以及(2),补充侦查阶段未能按照规定收集对被告人有力的证据,法庭可以由此得出对控诉方不利的推论。

    (1) 退回补充侦查程序的重构
   
    退回补充侦查,由侦查机关进行,启动条件是案件主要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由已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推导出的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启动的主体只能是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排除法院和侦查机关。另外,退回补充侦查只适用于批准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庭审阶段如存在上述条件的情形法官应直接作出无罪判决。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可以采用与原侦查一样的侦查手段,但是必须严格按照检察院出具的补查提纲按时完成侦查任务,提交补查报告,报告必须列明补查过程,运用的侦查手段,补查结果。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一个月,整个刑事诉讼总共两次。另外,退回补充侦查实行检察引导补充侦查,引导得方式是通过补充侦查提纲的叙明和直接参与两种。具体操作如下:审查起诉部门发现符合退回补充侦查条件的,制作退回补充侦查通知书,通知书应同时送达嫌疑人,通知书应列明需补充侦查的具体事项,侦查机关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展开侦查,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补充侦查任务,提交补充侦查报告,报告将通知书要求查实的事项一一列明,仔细说明补充侦查过程、侦查手段等。

    (2) 自行补充侦查程序的重构

    自行补充侦查由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进行,启动条件是证明案件的基本证据已经获得,只有个别案件事实尚未查明,或者有个别证据存在矛盾,为确保庭审效果,可以针对性地进行补充侦查;此外,一些程序性的事项也可以进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的实行和启动主体皆为审查起诉部门,适用阶段包括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法庭审理三阶段。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有权要求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补充侦查对其有利的证据,被告人野有权对起诉方补充侦查的建议提出异议,法庭应保障被告人此项权利的享有。审查起诉部门一般只能进行一般性的任意侦查,强制侦查只有在非常情况下使用,同时必须注意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被告知权、沉默权、辩护权、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实现。自行补充侦查的期限为半个月,整个刑事诉讼总共2次。具体操作如下:审查起诉部门发现以上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及时通知嫌疑人、被告人,侦查所得证据应当向他们公开。

参考文献:
〔1〕马方 论补充侦查的种类[J].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4(2).
〔2〕潘调华 赖大庆 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存在问题的调查与思考[J].检察实践 ,2004,(2)
〔3〕樊崇义 主编 诉讼原理[M]. 北京:法律出版社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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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彭生宝 论我国侦查监督的完善[J] .湖南社会科学,2005,(4)
〔6〕[美]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87, 240-241,张文显 当代西方法哲学[M]. 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4
〔7〕徐美君 论补充侦查制度[J]. 中国刑事司法杂志,总第35期
〔8〕夏锦文 徐英荣 刑事羁押期限:立法的缺陷及其救济[J] . 当代法学 2005,(1)
〔9〕丹宁勋爵 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4(7)
〔10〕杨宇冠 宁黎黎 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从正当程序的角度研究[J]. 甘肃社会科学2005,(1)
〔11〕陈永生 侦查程序原理论[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03
〔12〕马方 论补充侦查的种类[J].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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