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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制过程中职工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9-02-05 12:00:38
【本文由PB创新网为您整理】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校长N.M.巴特勒说,有限股份公司是现代经济史上一个最伟大的发现,甚至蒸汽机和电力的发明也远不及有限责任股份公司重要。如果没有公司,蒸汽机和电力的作用也会减弱。(注:吴敬琏、刘吉瑞《论竞争性市场体制》广东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从历史上看,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在封建时代无论东方还是西方的店铺经营中都存在过,股份制和股权的转让和买卖也不是现代企业的首创。现代公司制真正的创新,则是现代公司法律地位的确立和董事会制度的建立。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承上启下作用的是董事会。因为股东的所有权是通过由股东大会建立起来以维护股东利益为责任目标的董事会来间接实现的。董事会的决策水平直接关系到股东利益的实现与否,经理人员也离不开董事会选择和设计行之有效的监督激励机制。正因为董事会的重要地位,也使得它成为西方国家职工参与管理的突破口。

  可以说,如何建立一种平等与效率相结合、内部化与社会化相结合、民主化与科学化相结合、有完善制衡系统的董事会,是现代企业制度创新的一个重要内容。

  与国外私有企业不同,我国国有企业的生产资料是由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全体人民共同占有的公有制。按现行的法律规定,国有产权的利益主体有四种。

  第一种是国有资产的归属者,即国有产权的最终所有者。按宪法规定,中国国有资产归全体人民所有。因此国有产权第一个利益主体是全国人民。

  第二种是国有资产的代理者(即所有者代表)。按照法律规定,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代表是以国务院为首的各级政府。这是国有资产的第二个利益主体。

  第三种是国有资产的经营者。也就是政府委托经营者即厂长、经理们去直接经营国有资产。

  第四个利益主体就是国有企业职工。他们是其所在企业的财产所有者。(注:魏杰《中国企业二次创业》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 年版第209页,第214页。)

  由此看来,在国企改制的董事会的建立过程中,职工董事制度应当是顺理成章的。无论从职工的产权地位和主人翁地位以及职工民主管理的长期实践来说都是毋庸置疑的。《公司法》对此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如何建立起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适应国际化潮流并结合我国国情的职工董事制度,这恐怕还需要不断探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现行的职工董事制度的运作也受到许多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

  (一)法律、法规不健全制约职工董事制度的运作

  西方工业国家董事会经过长期运作,相对比较成熟,职工董事制度也是在长期的实践中得到认同,形成制度,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即使这样,职工对企业的权力问题仍然是西方现代企业制度的“雷区”,甚至是现代企业管理中的惟一重大课题。它不仅表现在政治和意识形态的敏感性上,更在于职工权力和企业效益在什么样的制度框架中才能达到平衡。

  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过程中,不论从实践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公司法》第4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同时在第55条和121 条分别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第56条和第122 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这些规定,第45条相当笼统,既没有比例方面的规定,也没有规定职工董事的权力和义务。第55、56条,第121、122条的规定,则可以认为是采取外部沟通的方式而把职工排除于董事会之外。问题的症结就在于董事会的定性问题。董事会如果作为所有者代表,尽管国企职工本身具有所有者与劳动者的二重身份,可是许多经济学家还是主张,职工“作为部分所有者的企业职工,应发挥主人作用,但首先应作为劳动者出现,企业的决策权应掌握在董事会手中。企业职工可以有监督权、咨询权与建议权,但不能有决策权。”(注:魏杰《中国企业二次创业》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页,第214页。)这主要是因为,目前国企亟待解决所有者的缺位问题,所以更多地强调董事会的所有者代表身份。因此,除了工会外,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对职工董事作为劳权代表进入董事会并不十分迫切。况且,对于“职工董事”的“职工”概念也缺乏明确的界定,因为按照传统的企业概念,厂长、经理和普通工人只是分工不同而已,不存在质的区别,可以说都是企业职工,而《劳动法》中的“职工”概念则是指企业的劳动者。因为这种概念的模糊,所以导致许多地方往往以职工代表的名义安排党政领导人员进董事会。解决这一问题,恐怕只靠工会的努力是不够的,或者靠地方政府的文件也是没有效力的。应当争取在《公司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保证所有公司制企业都能建立职工董事制度。因为董事会不仅仅是作为出资人的代表行使权利,进行决策,而且也要负责协调各利益相关者的责、权、利关系。

  另外,关于职工董事的比例也是比较突出的问题。《公司法》并无明确的规定,所以导致有的地方职工董事进不了董事会,有的地方竟能占1/2.从我国国企的所有制构成和职工主人翁地位以及国际发展潮流来看,建立职工董事制度是必然趋势。因为若董事会不能处理好各个利益相关者(股东、经理、职工)之间的关系,企业的发展就会受到负面的影响,并最终影响所有者的利益。但是如果考虑到职工董事依公司法规定是经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对职工负责,主要侧重于诸如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这方面的因素的话,职工董事比例过大并不十分科学。而决策科学化、提高国企效率问题,则是我们国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头等重要的问题,也关系到职工利益最终实现与否。因此,许多专家提出董事会要更加开放,更加专业化,更多地聘用外部董事,也就是那些富有经营管理决策水平和有经验的技术专家、学术名流等来提高董事会的质量,以降低决策成本和风险。因此,综合考虑董事会的性质,为了在决策中充分考虑职工的利益,不应在比例中做文章,而应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对职工董事的权力和义务作出相应的规定。况且从维护职工权益的角度来说,集体谈判、集体合同等形式也是行之有效的。

  (二)董事会行政化背景下的职工董事制度

  由于以国务院为首的各级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代表,必然首先使所有者代表具有行政性的特点。国企改革时,董事长大多是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由上级有关部门“内定”或直接由原来的厂长或党委书记兼任,这使董事会实际仍处于下属部门的位置,行政控制色彩浓厚。而且,许多国企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一人兼任,使改制以前的企业管理制度得以延续,根本发挥不了相互制衡作用。由董事会监督经理人员的这一层制衡关系,因为监督者和被监督者是同一人而形同虚设。再加上由于董事长由上级行政部门任命,在行政级别上要高于董事会中代表国有股的其他董事,董事会议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容易成为董事长的“一言堂”。因为涉及到行政待遇问题,所以很多董事人员由一些老干部担任,对其进行照顾性安排。因此造成董事会职能弱化,效率低下,决策科学化无从谈起。长江动力集团于志安的案例就具有代表性。1995年4月,武汉长江动力集团公司党委书记、 董事长兼总经理于志安突然出逃菲律宾,转移了大量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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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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