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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会计问题的若干法律思考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9-02-05 10:35:17
不好的公司股票,但股票持有者尚未抛出股票。其二、由于虚假会计信息,信息使用者没有将应抽出的资金抽出,从而产生一种实际损夫,如贷款给元偿债能力的企业,企业倒闭所产生的损失,其三、信息使用者在虚假会计信息的误导下,受到了一种机会损失,如一家效益较好的上市企业,由于会计信息的误导,使投资者误以为效益较差,而失去了购买该公司股票的机会。由此可见,如何确定这些损失的赔偿金额,在法律上是非常难以处理的。美国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规定:如上市公司因虚假会计信息误导投资者时,因按误导的虚假会计信息发布时购买的股票价格,到虚假会计信息被揭露,投资者出售股票时发生的价格上的差额,作为虚假会计信息责任人赔偿金额。因此,他们确认的是一种实际损失,而不考虑持有损失与机会损失。但是,我国的证券法及相关的民法中,却没有这类具体规定,为这类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带来了法律上的模糊性。

  第四,关于虚假会计信息法律责任分担问题

  由于虚假会计信息会带来严重的社会经济后果。因此,对制造与颁布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是理所当然的。然而,一项虚假会计信息的披露,从原始凭证开始、直至报表的公布,中间有着非常多的环节:如公司的财务人员、财务经理、公司总经理、注册会计师、公司管制机构、会计信息发布的媒介以及会计信息使用者本身。如何确定这些不同环节的法律责任,也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在现有的公司法、证券法中,都强调了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公司管理部门与财务主管要承担法律责任,而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也强调注册会计师因过失要对虚假会计信息承担责任。同时,有关法规也规定了监管部门的失职亦应承担责任。但是,对同一个虚假会计信息责任究竟如何分担,从未在任何的法规中予以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当一项虚假会计信息涉及到多个环节时,司法部门只能采用“非理性无限连带责任”的判例原则,即谁最有能力承担经济赔偿,就由谁来承担责任。也就是所谓的“深口袋理论”。这一理论的贯彻,从表面上来看,起到了符合平衡社会机制的作用,但实际上,由于责任与权利不相配比,这种罚不当罪已产生了一些不良后果。例如:根据调查,由于美国六大会计师事务所有相当的经济赔偿能力,因此,在虚假会计信息的赔偿金额中,承担了大部责任,截至“1995年底,美国六大会计师事务所总计面临300亿美元的索赔,这甚至超过了六大资本总和的20倍…”,这样,就变相地鼓励那些经济承担能力较差的责任人员去制造虚假会计信息,从而将责任转移到有经济承担能力的这一方,因此,为了妥善解决这种深口袋理论的滥用。1995年12月,美国国会不顾克林顿总统的否决,通过了一个“私有证券诉讼改革法令”(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该法案致力于原告对虚假会计信息予以起诉时,防止滥用“深口袋理论”。例如,其中第一点就规定:应根据被告错误程度承担相应的比例赔偿责任,取代过去的连带责任,因为,在连带责任情况下,任何一个被告都可能被强制赔偿全部损失,由此可见,按产生虚假会计信息过失的大小,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是相当重要的。然而,在我们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却没有任何法规对此作出具体规定,而仅有的法律解释也只是强调了虚假会计信息的连带责任。这种过失与法律责任的不相匹配,必将导致“乱点鸳鸯谱”,从而纵容了那些经济承担能力较差的会计信息制造者有了编造虚假会计信息的动机,当前,一些企业出具假会计报告、假资金证明,与上述司法实践中的处罚不当,有相当大的关系。因此,制定相关的法规,明确虚假会计信息不同环节的法律责任,也是我国今后会计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有关虚假会计信息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还有很多,例如:谁来界定会计信息的虚假问题,何为会计信息的公允性,什么才算会计信息重大失误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法律上进一步得到明确,由于篇幅有限,在此不一一赘述,

  四、关于解决我国会计法律问题的若干设想

  当我们了解了会计法律问题的复杂性之后,就会意识到要解决会计法律问题,不能仅仅被动地依靠司法部门来制定有关会计问题的法律规范,来协调所有的会计信息的理解冲突,有关这方面的教训已体现在近来的注册会计师验资诉讼风暴之中,由于司法部门是非审计专业人士,他们对专业问题的理解是非常直观的。因此,在没有专业人士的参预之下,他们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时,就比较笼统,简单。这不便于妥善解决复杂的审计专业问题。因此,我国的会计专业人士应及早从理论上、实务上进行充分研究,以合理确定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相关的法律责任,这是大有裨益的,为此,我们认为,应该从下述几个方面,开展对会计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

  (一)借鉴国际法务会计经验,开展我国会计法律问题的规范理论研究

  当前,会计实务中的法律问题并不是中国独有的现象,几乎所有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都遇到了这类问题。因此,以会计与法律相结合的一门边缘学科就应运而生,这就是被称之为“法务会计”的一个新会计分支。欧美各国会计界已开始对法务会计这一领域开展了广泛研究,有关这方面的论文与专著亦层出不穷,世界著名的“五大”会计师事务所,也对这一问题予以特别的关注,不仅纷纷成立了科研小组,对这一新领域开展探讨,而且,还专门设置了法务会计的部门,以应付社会的需要。例如,1998年3月4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专门召开了全球性的研讨会,其主题为:舞弊与法务会计。在这些文章与研讨会中,他们首先将法务会计定义为:所谓的法务会计,是指通过对财务技能的运用以及对未决问题的调查方法,将证据规则与此予以结合的一种会计学科。作为一种学科,它主要处理财务事实与企业问题的关系,并运用于法律上的鉴定。

  在解释这一定义时,香港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务会计合伙人乔奈顿。鲁汶(Jonathan Lovell)这样说:所谓法务会计,就是该会计所执行的工作及报告,都是为法庭服务的。这是法务会计与其他会计形式的最大区别。

  而G.杰克。贝洛各尼与洛贝特。J.林德奎斯特对法务会计的解释更为简单明了,他们认为,所谓法务会计,就是“运用相关的会计知识,对财务事项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关系进行解释与处理,并给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不管这些法庭是刑事方面的,还是民事方面的。”

  由于法务会计主要处理与法律有关的问题。因此,作为法务会计,它主要有如下几种功能:

  1,确认财务问题。当某,团体对某一财务事项产生抱怨、质辩、谣言、疑问时,法务会计能很快地确认出财务事项中要害所在,并根据自己的经验与常识,作出相关的认定,并向冲突的双方解释。冲突的双方通常包括一般民众与管理阶层。例如,当涉及到某一个国外司法诉讼时,法务会计会用通俗语言对相关的财务问题予以解释。

  2,调查技术的知识。当财务问题得到确认后,法务会计就需对该问题进行调查,以取得相关的证据来说明上述与质疑、谣言有关的财务事项,在调查取证时,不仅要证实这些事项的存在,还要精通复杂的公认会计准则、报表披露规则、内部控制原理及与公司管理有关的人的行为要素。

  3,证据常识。法务会计必须精通证据学,他不仅懂得什么是最好的、或是最根本的证据,而且还必须知道如何收集各种会计资料来作为财务证据,并为法庭所接受。

  4,解释财务信息。在会计中对某一项经济业务或经济事件只有唯一解释的现象并不多见。因此,法务会计在解释财务信息时必须力求排除偏见,并使他们的解释能为所有普通民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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