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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会计问题的若干法律思考
三、我国当前法制环境中存在的若干会计法律问题
前面所述的几个典型会计案例,已表明会计的法律问题已日趋严峻。然而,对照社会需求,对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当我们来处理这些会计法律问题时,不难发现:在我国的现行法规中还存在◇多矛盾与不足,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现行法规中,重视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轻视民事法律责任的调节。
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刚刚从计划经济中脱胎而来,我们现有的法规在制定与会计问题有关的法律规范时,还是体现了较多的计划经济色彩:即往往比较重视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而轻视民事法律关系的调节,例如,在刚刚颁布的证券法中,用了长篇大幅的文字,描述了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而对有关会计问题民事责任的规定却廖廖无几,仅在六十二条、六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二百零二条以及二百零七条中,简单地提及了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入应承担赔偿民事责任,至于什么是虚假会计信息,如何认定虚假会计信息,如何处理虚假会计信息的民事责任,几乎没有涉及,这就给具体的司法判决,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还有,即使专门为会计法律问题而制定的会计法中,更是只字不提会计问题中的民事责任问题,因此,一旦牵涉到民事法律纠纷,作为专门处理会计法律问题的会计法却无能为力了。类似的问题,也反映在其他有关的经济法规中:如公司法、合同法等。
然而,恰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会计环境的改变和对会计信息不同认识而产生的法律冲突中,有关民事纠纷的法律问题为最多。这是因为,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之间具有自主性和平等性井旦承认其各自物质利益的基础之上的,而各经济主体之间的矛盾绝大部分又都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民事法律来规范、引导、制约、保障各主体的经济利益,可惜的是,在我们现有的法规中,在处理会计信息的纠纷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价价是最不完善、也是最为缺乏的。
(二)现行法规中,缺乏对虚假会计信息具体认定的法律规定
尽管我们在证券法、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规中,已经规定了出具虚假会计信息的有关人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如何来具体认定虚假会计信息,往往规定得过于原则与抽象,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的认定问题。
第一,对干什么是虚假会计信息,如何确认虚假会计信息,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一,不同阶层的人士会有不同的标准:作为专业人士,要认定一项会计信息是否属于虚假,通常是以专业标准为依据,只要符合专业标准,不管会计信息反映的内容与事实是否有出入,都不能将其认定为虚假会计信息,然而,作为非专业人士,由于他们并不熟悉复杂的专业标准,如果不在法律上对虚假会计信息予以具体界定的话,他们对虚假会计信息的认定就比较直观,他们通常认为,只要会计信息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有所出入,则该项会计信息就属于虚假,也就是说,专业人士强调的是会计过程,强调的是会计形式,而非专业人士强调的却是会计反映的结果。由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及有关的司法部门都是非专业人士,一旦因会计信息引起法律冲突,在认定某项会计信息是否虚假时,如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就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困难,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司法部门往往以最最简便的方法来判定会计信息是否虚假,这就是以事实作为标准。有关这方面的经验教训,已大量发生在与验资有关的民事纠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1996年56号法函的规定,只要注册会计师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现有的许多的判例中,在认定是否虚假验资报告时,法院一般都是以实收资本是否实际到位为标准,而不管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循了当时的专业标准,然而,专业人士都知道,注册会计师的验资并不是一种担保,现有的专业标准只不过呈在考虑成本效益的基础上,提供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程序,并非绝对保证。对于那些通过内外勾结、精心伪造的舞弊,注册会计师是无能为力的。例如,对于银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虚假投资,注册会计师就难以认定。由于司法人员都是非专业人士,他们在无法理解或不愿理解专业标准的情况下,如果有关法规没有对虚假会计信息作出明确定义的话,只能以事实来作为衡量虚假会计信息的标准,这种虚假会计信息的法律认定,对会汁信息的编制者是极其不利的,这很可能使他们承拒不应由他们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即使能在法律范畴中认定了一项会计信息是虚假的,但如何来界定这项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是故意、还是过失?这又是一个法律难题。因为,区分故意与过失,在对虚假会计信息责任入员量刑时,是非常重要的。前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还要在分清程度不同情况下,确定不同的民事责任。如属于重大过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就相对要大,赔偿的金额就可能较高,而一般过失的话,则赔偿的责任就较轻,但是,要界定产生虚假会计信息是故意、还是过失,即使是专业人士,有时也是难以胜仃的。例如,将一项价值几万元的模具确认为固定资产予以资本化,但其实际使用寿命仅有 11个半月,这种会计确认可以说是一种错误。但这种错误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没有明确的证据情况下,是非常难以认定的。又例如,将介于在建与峻工之间的贷款利息予以资本化还是费用化,是一种故意错误、还是过失错误,也是非常难以定论的,然而,一旦这些信息影响了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并带来一定经济后果时,法律上是非常需要对此予以明确界定的。但是,在现有的法规中,我们几乎难以找到这方面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当前法律规范中的一个不足。
第三,也就是目前存在最大问题的是:一旦确认了虚假会计信息,并已分清了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员,但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那些经济损失,在法律上是一个非常模糊的问题。借鉴现有的一些规定,司法界对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赔偿金额的确定,是以验资金额虚假不实部分作为赔偿金额。也就是说,是以会计信息虚假与真实之间的差额,作为赔偿依据,而不是以会计信息使用者使用该虚假会计信息实际受到损失的金额为依据。这一规定,是否适用所有与虚假会计信息有关的法律冲突呢。回答是否定的。仅以上述举例中的事实为由:在上海贝龄微电子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中,由于有关部门的过失,使得盈利预测报告中的每股盈利0.39元,误登为每股0.43元,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赔偿要求,注册会计师仅需赔偿0.04元就足矣,这对损失了上千万元的投资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可见,因虚假会计信息而产生的经济后果,同虚假会计信息与真实会计信息的
差额并没有本质上的必然联系。这样,对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要承担的民事赔偿就有几种情况可能参考:其一、由于虚假会计信息,使其将资金投向了不应投入的单位,以致没有得到预期收益,从而产生了一种持有损失,如购买了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