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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薪养廉的法律思考
在中国法制史上虽然一直强调“德主刑辅”和“明刑弼教”,但是,法制实践却一直突出“重典治国”,尤其是对贪墨之官,一直都是在惩罚上重于常人。从上古开始,立法中便“盗”“墨”相提或盗赃并论,而从立法上看,贪赃受贿的刑事责任远比盗窃为重。
例如在汉初的法律中甚至规定,官吏接受了其他官吏或百姓的饮食,就要被免职。以后觉得这样处罚过重,又改为“吏及诸有秩受其官属所监、所治、所行、所将,其与饮食计偿费,勿论。”这就是说,收受了下属的饮食,如果付了相应的费用的话,可以不追究,如果不付钱,则照罚不误。[42]
再例如《唐律疏议》规定,作为负有领导、主管某项工作的官吏“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的(相当于现“受贿罪”并为他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的),如果数额达到十五匹就要处绞刑,[43]“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的(相当于现法律之“贪污罪”)在处罚上要“加凡盗二等”,如果数额达到“三十匹”就要处绞刑,而常人盗窃,即使五十匹,也才是加役流而已。[44]
我国古代保证吏治清明的廉政法律制度还有很多,发展到唐代已经相当完备了,如果仅仅从中国古代的政治体制及其运行来考虑(也就是说,不考虑民主监督等现代法治因素),尤其是从刑事和行政法律上来考虑,那么我们可以说,凡是有可能出现权力腐败的地方,有关的廉政法制已经完全涉及和包罗无遗,有些规定与现代的中外法律规定比较(主要是刑法规定及一部分行政法规定),不但毫不逊色,甚至还有比现代更为严密的规定(当然并不是说总体上超过了现代)。
而从实施这些规定的实效看,凡是这些法律制度得到充分的贯彻实施的,廉政效果都较好,社会政治就比较清明,这些都是有史为证的,例如以本来以掳掠为业的鲜卑属拓跋部建立的北魏,在孝文帝即位后即颁布律令“义赃一匹,枉法赃无多少皆死”,并派使者在全国范围内查到了当年触犯该法律的40余人判处了死刑,自此之后,“食禄者跼蹐,赇谒之路殆绝”。[45]明朝初期,由于朱元璋重视廉政,实行严刑峻法惩治腐败,因而“一时守令畏法,洁己爱民,吏治涣然丕变矣。下逮仁、宣,抚循休息,吏治澄清者百余年。”[46]尽管这些记载不无夸大之词,但吏治对廉政的积极作用却是无可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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