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中的评估对象概念新释
根据接受资产的主体一方获得的权益类型不同,可以将资产即将发生的经济行为分为变动所有权的资产行为和变动非所有权的资产行为。前者,接受资产的主体一方获得的是资产的所有权;后者,接受资产的主体一方获得的是资产的他物权。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化,所有权中收益权能逐渐优于处分权能而上升为中心权能,资产的他物权也将进一步发挥其优势而影响社会经济生活,资产发生非所有权的变更的经济行为也将越来越多,以他物权中的权益为评估对象的评估活动也相应地越来越多。
3.把评估对象界定为资产主体基于该物质实体而享有的经济上的合法权益,则要求评估人员在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资产主体对资产的能动作用和影响。
权益既然是权利中的利益,权利人为实现这种利益则会在法律不作禁止的情形下尽可能地充分行使其权利。反之,只要法律不作禁止规定,资产主体就会充分行使其权利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然而,每个现实的权利人因自身的优势或不足,对同样或者同类资产,即使享有或行使同样的权利,得到的利益是不同的。正如公司法人的产生基础,所有权人享有资产的所有权,却没有相应的经营才能,而有经营才能的人却无资产。二者的结合,实现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两权分离,同时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向前发展。
在资产所有权交易过程中,卖方如果处分资产获得的价款不如他自己亲自继续使用获得的收益多,那么他是不会成交的;即使要成交,他就会提高资产的价格,提高的幅度也正是依据他自己继续使用获得的收益。从买方角度考虑,如果获得资产后的基于该项资产获得的收益小于资产的价格,那他同样不会成交的;即使要成交,他就会要求降低资产价格,降低幅度的大小也正是依据他自己未来使用获得的收益来确定的。如果双方在交易谈判阶段向评估师委托对资产的价格进行评估,则评估师的评估意见有助于他们各自的决策。因而,作为评估意见核心内容的资产价格就应当充分考虑交易双方就同一资产的这种能动作用和影响,否则,评估师评估出的资产价格将很难说会具有实践意义。
4.把评估对象界定为资产主体基于该物质实体而享有的经济上的合法权益,可以更好地解释价值类型的多样可能性和现实的唯一确定性。
资产评估中存在四种价值类型,即重置成本、现行市价、收益现值和清算价格。资产评估中的价值类型是指“资产评估价值的质的规定性,即价值内涵”。既然是“质的规定性”,则意味着内在的统一性和唯一性。却又为何“资产在价值形态上的计量可以多种类型的涵义”,“不同涵义的价值不仅在质上是不同的,在量上也存在较大差异”?但是“而作为资产业务所要求的具体类型却是唯一的”。“价值类型需要与资产行为的发生相匹配”,其原因何在?
若根据上述对评估对象的重新界定,就不难得出答案。不同的资产行为将导致不同的权益在不同资产主体之间变更,由于评估对象正是这种权益,这种权益也就构成资产评估价值的质的规定性,即价值内涵。作为同一“物质实体”的资产,本身蕴涵多种权益的可能,因而同一“物质实体”的资产就存在多种价值内涵的可能,但是,某一具体的资产行为只能导致一种权益的变更,即使导致多种权益的变更,但它们总会竟合成一个价值量最大的权益,所以具体某一次资产评估中“物质实体”的资产的价值类型却是唯一确定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资产评估中的资产包括两方面:一是资产主体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的物质实体,二是资产主体基于物质实体而享有的经济上的合法权益。物质实体是权益的物质载体,它本身不是真正的评估对象;真正的评估对象是资产中的权益,而不是评估中的资产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