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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与变革:近代中国企业“官利”制度分析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9-02-04 23:36:57
提缴”。 广东自来水公司的情况也与此类似,“广东自来水公司开办三年,垫付股本官息,为数不赀,现又公议以宣统元年以前为创办年分,官股暂不支息,宣统二年起,官商一律照支。此项暂不支息之官股,俟公司获有盈余,再匀作六年分还”。这种做法的动机,据说是“公家不苦子息,此则与商业整顿之中,仍寓官力维持之意”。

成立于1890年的汉阳铁厂,是一家官办企业。1896年因资金困难转为官督商办性质。在汉阳铁厂转为官督商办时的招商公告中,督办盛宣怀明确宣布汉阳铁厂分配方面的规定是:“自入本之日起,按年提息八厘,余利一年一派”。1908年该厂性质又为之一变,由汉阳铁厂、大冶铁矿和萍乡煤矿合并组成完全商办性质的“汉冶萍煤铁厂矿有限公司”。在其改为完全商办公司的招股章程中,同样有“本公司不论优先、普通,长年官息八厘,均于次年三月给发”,“除官息及各项开支外,结算尚有盈余,是为红利,作三十成开派…”的明确规定。 这家企业,是晚清企业中体制变动较大的企业。但是,在其体制的两次变动中,关于官利和余利的分配制度均没有发生变化。在现在能够找到的当时留存下来的企业招股章程中,还没有发现没有官利规定的情况。“官利制度显然是这个时代的通行制度,各公司无不如此”。 看来,严中平先生对棉纺织行业企业进行研究后得出的这个结论,同样适用于这个时代的其它公司。

引人深思的是,近代中国历经晚清、北洋和南京国民政府三个时期,但是,政治体制发生的变化,并没有对官利制度产生什么明显的影响。从晚清到民国,这种制度一直延续不断。这里可以交通银行为例进行一下观察。成立于1907年的交通银行,是近代中国重要的一家银行。在1949年之前的42年中,该行先后由清政府邮传部、北洋政府财政部和南京国民政府财政部核准颁布过5次章程。这5次章程每次颁布,内容都有相应的调整变化,但是,不管其它内容有多大变动,官利分配方面的规定均变化不大,基本相同。这里不妨将其有关官利分配制度的规定进行一下比较:1907年(光绪三十三年十一年初四日)清政府邮传部奏颁的交通银行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该行所集官商股本,定为常年官息六厘,半年结算一次,年终结帐一次。先分官息,如有余利,汇结得有实在数目,除公积、花红外,余按入股之迟早均分”。1925年8月交通银行奉交通部转咨财政部核准备案的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本银行股利定为六厘”。第五十六条规定:“纯益中除提公积金及付股利外,尚有盈余作为十成分配,以一成为特别公积金,六成为股东红利,三成为行员酬劳金”。1928年11月交通银行奉财政部核准备案的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行股利每年正息六厘”,第六十五条规定:“净利中除提公积金及付股利外,尚有盈余作十成分配,以三成为行员酬劳金,余为特别公积金及股东红利,由行务总会议定之”。1935年6月交通银行奉财政部核准备案的章程第六十七条规定:“摊派股利依交通银行条例第六条及第七条之规定,官股每年正息五厘,商股每年正息七厘。其摊派次序先付商股股利,后付官股股利”。第六十八条规定:“净利中除提公积金及付股利外,如尚有盈余,作十成分配,以三成为行员酬劳金,余为特别公积金及股东红利,由行务总会提交股东总会议定之”。1944年2月财政部令交通银行修正的章程关于分配的第六十七和六十八条规定,与上述1935年的章程规定完全相同。 从上述交通银行章程关于官利分配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官利的名称、官利的利率、官商股官利的多少和余利的分配方式方面,几次章程的规定有某些不同,但是官利始终存在、官利先于余利分配等基本的方面,政治体制的变动对其没有明显影响则是可以肯定的。

还需提请注意的是,进入民国以后,这种官利制度不仅得以延续,反而在国家颁布的法规中正式出现。例如,1914年北洋政府颁布的《公司条例》第186条规定:“公司开业之准备,如须自设立注册后,二年以上,始得完竣。经官厅许可者,公司得以章程订明,开业前分派利息于股东”。“前项利息之定率,不得超过长年六厘”。 此后,1929年和1946年修订的公司法都保留了这一有关“官利”的规定,只不过1929年的《公司法》将年利降到了五厘, 1946年的《公司法》只载明了公司可在营业前分配股利的条款,而删去了具体的年利率规定。 “官利”在有关股份公司的法规中出现,使官利制度具备了一定的法律依据,给官利制度的存在和延续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障。

但是,民国时期特别是三四十年代的官利制度与晚清时期相比,也出现了一些不同的变化。这些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 官利和余利的名称有所变化。“我国公司常於章程上规定每年支付股利之定率,名曰官利,或曰股息。设某年获利甚巨,除支付定额官利外,尚可支付额外股利,此项额外股利,名曰红利”。 “官利”名称虽在1947年出版的《中国股票年鉴》一书中还可见到,但已较为少见。三四十年代后,“官利”“余利”的提法大多已改称为“股息”和“红利”。

2、公司章程中仍然有派分官利的规定,但同时也出现了当企业无盈余时不得把股本作为股息派发的明确规定。 如1927年上海济南泰康罐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本公司股本官利定为长年八厘,如无盈余,不以本作息”。1931年浦东商业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本银行股息定为常年八厘,但无盈余时不得提本充息”。 1934年大中华橡胶兴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本公司股息定为长年八厘。红利之分配规定于本章程第三十九条。惟公司无盈余时,不得以本作息或分派红利”。

3、《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虽有关于官利利率的规定,但法律效用却有逐渐弱化的趋势。“章程中有官利率之规定,其作用至多不过在公司理财上予公司当局以某种规范,使其每年分发股利,应努力维持此项定率,在获利丰厚之年,不使过分超过此项定率以发给股利,而於营业衰落之年,则又应酌量情形,拨提原已积存之盈余,以维持此项定率,是亦为平均股利之一种手段与标准而已”。 因此,在三十年代末期至四十年代的股份制企业中,我们可以看到有官红利合并计算发给的现象,有同一企业几年中股息出现变动高低不等的记载,也有极少数企业出现未发股息的记载。

虽然官利制度出现这些变化,但这些变化没有触及、也没有改变官利的根本性质。三十年代后期变动较大的现象,看来与抗日战争全面爆发有直接关系,1947年出版的《中国股票年鉴》的记载中,官利发放与三十年代末期相比较为正常就是证明。

但无论如何,“官利”制度作为一种分配方面的通行制度,在近代中国股份制企业中普遍存在了七十多年应是没有疑问的。那么,导致这种分配制度在近代中国普遍存在和长期延续的原因是什么呢?
二、“官利”制度在近代中国出现和长期延续的原因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已经可以清楚的知道,“官利”制度,是普遍存在于近代中国股份制企业分配方面的一种制度。当近代中国股份制企业筹设开办,需要面向社会筹集资金时,不得不面对的“国情”之一,就是这种事先需要作出承诺,并在利益分配时给予保证的“官利”制度。显然,这种制度,是西方新型股份制企业组织形式引进中国时,中国社会给其打上的一种颇具中国特色的“印痕”。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制度呢?一般来说,一种制度得以存在,必然有使其得以存在的种种原因,也必然受制于当时社会环境和经济结构的种种规定性。官利制度的存在也不例外。从根本上来说,官利制度的存在,是近代中国社会资本较为缺乏,是一个高利贷社会的性质所决定。众所周知,传统中国社会资金的流向,是土地、高利贷、旧式商业和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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