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改革中的股票期权制度及其实施障碍与改进分析(二)
四、我国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对策探讨
综上分析,对建立规范的股票期权制度的迫切需要,应当有一个与改革方向及中央决定精神相一致的前瞻性的、同时又是从实际出发的回答,应当有比较完整的法规体系,以免非规范运作引致种种弊端。
(一)健全公司治理结构
股票期权激励制度是一个将经营者的报酬和公司股票价格紧密相连的一种激励机制,由于经营者和所有者存在不同的目标利益函数,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经营者事实上掌握着公司的控制权,因此经营者始终会存在一种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追求自己效用最大化的动机,因此要使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真正有效,不仅要对股票期权制度进行科学的设计,还要真正落实各机构的职责特别是监督机构对经营者监督的职责。由此可以看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是股票期权制度有效运行的内在环境要求,是防止公司经营者在股票期权计划实施中滥用权力、侵犯所有者利益的基本前提。公司治理结构的功能,就是在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合理配置权力、公平分配利益以及明确各自职责,建立有效的激励、监督和制衡机制,解决国有企业的一系列体制性矛盾。理想的治理结构应该是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应该尽可能对应,即拥有剩余索取权和承担风险的人应当拥有控制权,或拥有控制权的人应当承担风险。从我国目前国有企业试行股票期权制度存在的问题来看,构建理想的治理结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在一般竞争领域调整国有股权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
减持国家和国有法人股股份,支持养老基金等机构成为国有上市公司的重要股东。提高公司股权的流动性,逐步推进法人股流通。在法人股不能自由流通的情况下,减少协议转让障碍。
2、严格规范国有控股公司与上市公司的法人财产关系
必须解决国有企业“通过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职能”问题。上市公司与国有控股公司(集团控股公司、资本经营公司)必须实行资产、人员、机构、财务四分开。国有控股集团公司根据投资于在上市公司中的股权,委派股东代表和按照《公司法》行使投票权,不能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干预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同时,要改变层层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国有资产管理、国有企业经营者任命的机关要相互协调,建立更加有效的国有股权的行使制度。
3、加快健全董事会结构
按照《公司法》的规范,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是受托制定包括企业薪酬政策和人力资源开发政策在内的战略决策和监督机构。
健全董事会结构,首先要建立董事会内设的专门委员会,至少要有薪酬、审计、提名与考核委员会。其中,薪酬委员会以其专业性能为企业股票期权的实施提供最好的支持,薪酬委员会负责制定包括股票期权在内的经营者薪酬激励方案,供董事会讨论确定,待董事会批准后由薪酬委员会组织方案实施。薪酬委员会也要负责对股票期权的信息披露,评估股票期权方案对公司价值及股东的影响。中国国有企业普遍存在“内部人控制”现象,且缺乏相关的技术知识,专门的薪酬委员会可独立客观地为企业提供切实可行的专业化期权计划,作用重大。
其次,要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我国《公司法》未规定独董制度。因此应按照2001年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全面推开独董制度。独董的集体规模优势应予强化,可将独董的比例提升至51%。独董应拥有自己控制下的专业委员会,如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诉讼委员会等,委员会的多数委员应由独董担任,主席也应由独董担任。
再者,应建立健全董事会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强化董事的诚信勤勉义务与责任追究,强化信息披露,增加公司透明度。特别在我国上市的国有企业,所有者的缺位使董事会往往代行股东大会的权利,在大量内部董事及董事兼任总经理的情况下,董事会的决定必然偏向于管理层。鉴于此,可规定:董事会对薪酬委员会制定的期权计划有实质性改变的,应作出情况说明,报注册登记机关备案(因为期权的行使涉及变更登记)[13]。
4、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董事、监事、经营者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纪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如果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其责任,应允许股东代表公司提起派生诉讼,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二)加强市场建设
股票期权制度之所以能够成为对经营者进行有效激励的薪酬形式,必要的假设是股价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上市公司的基本面,即未来的盈利能力。[14]因此,要加强有效资本市场建设,为股票期权的实施提供一个相对完善、成熟、理性的资本市场,使股票市场形成有效的市场评价机制,这样,企业的股票价格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经营者的经营成果及企业的发展潜力,才能据此对经营者提供长期激励。同时,也要加快企业家市场的建设,没有规范的职业经营者市场和独立的职业经营者,股票期权就是畸形的制度。
1、强化信息披露和建立股票期权申报制度
鉴于股票期权在我国国有企业尚属试点,对其运作进行有效监管非常必要,全面的信息披露是最好的途径。有关调查表明,信息披露的显性化,能有效抑制经营者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也能为外部监督提供客观、透明的载体。因此,要严格基本信息及重要信息的披露制度。《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监事应向公司申报持有的股份,《证券法》第48条规定:公司应公告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持有本公司股票、债券的情况。有关公司股份回购、股票期权授予和行权信息等必须披露。公司高层人员的详细薪酬项目及数量金额等必须向股东和证监会报告,与股票期权计划相关的任何交易必须向证监会申报,并公开披露。不仅如此,我国也可借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有关企业必须对设定管理者的报酬而采用的业绩评估标准进行更充分的披露的规定,扩大披露的范围,要求企业对绩效考评的标准、经营者业绩及信用情况等情况也必须进行充分披露。
2、建立防止幕后交易的自律制度
要求公司必须及时公告“重要信息”,通常包括发股发债、回购、购并和分割、新产品和新技术商业化、重大机构和人事变动、主要股东变化、业绩重大变化、重要合作和投资等;要向证监会报告内部知情人名单,知情人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根据职能而非职位);内部人员只能在重要信息公布前后的禁行期以外的时间,即“窗口期”进行股票交易;重要信息公布前后的股价异常表现通常成为证券监管部门进行调查的观察器。
3、建立防止操纵股价的法律规范
操纵股价指利用各种手段人为拉高或打压股价从中谋利。为了防止操纵股价,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交易商、经纪人或其他任何进行证券买卖的人,如果对关于该证券的重大事项作出错误陈述,或者传播谣言以影响价格,或者联合其他人影响价格,都属于犯罪行为。我国《证券法》第71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当前,我国应该加强对操纵股价的惩治力度,有这类行为者,一经查实,都应视作犯罪行为严处。
4、发展和规范中介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是否能保持中立和诚信地履行职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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