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改革中的股票期权制度及其实施障碍与改进分析(二)
严格地说来,我国目前试行的股票期权制度还不是国际上通行的股票期权制度。股票期权应当建立在较为成熟的公司制度基础上,它的推行也需要一定的外部环境和条件。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实行股票期权制度还存在着一些制度上的障碍:
1、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残缺
我国在产权结构方面,国有股所占比重高,股东大会往往“一股独大”,体现着大股东的意愿;董事会成员也基本上由国有股股东和法人股股东派出的代表担任,代表着大股东的利益;至于监事会,由于部分监事也由大股东推荐,少量职工代表又得服从公司经理领导,因此监事会往往也是形同虚设。于是在我国股份公司中的法人治理结构中,“三会”共同形成了公司的“既得利益阶层”,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大股东的利益。[⑨]另一方面,我国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还尚未定型、不健全,其突出表现是国有企业老板不到位,没有一个机构承担国有资产的经营责任,呈现出“内部人控制”的情况。也就是说,高级管理人员大权独揽,很容易控制企业,他往往可以通过在职消费等途径获得大量的灰色收入,还可以通过操纵会计报表等方式影响股价而为自己捞取大量好处,更有甚者,经营者还可为自己定薪定股损害企业和所有者利益,又加之企业未建立严格的审计、考核体系,这些都使得期权激励的被替代性强,激励作用难以发挥。
2、三大市场发育滞缓
股票期权制度的实施应当以有效的证券市场为前提,因为股票期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的逻辑前提是,企业的业绩上升能够推动股价上涨,也即证券市场的股票价格能够正确反映企业绩效,同时,在股票期权制中,行权价的确定、授予期权数量的权衡、经营者的业绩考核、期权股份的变现等也都与股市状况密切相关。而事实上,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还是典型的弱有效市场,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违法违规、弄虚作假严重,特别是信息披露行为的不规范使上市公司股价脱离企业经营业绩,普遍高于股份价值。过度投机、市场流动性差以及政府对股市的干预,更会使股价的非理性波动,股价失真现象比较严重。由于证券市场上的公司股价难以正确反映企业业绩,使公司股价与企业价值和经营状况相关性很低,股价不能正确反映经营者的实际努力程度和业绩,经营者的业绩难以得到市场的公允评价,因此,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目前还缺乏必要的证券市场条件。
股票期权的激励对象是企业的经营者,只有真正的企业家才懂得股票期权对他的重要意义,也只有形成公正的、竞争性的企业家筛选、淘汰机制,才能使股票期权计划发挥预期效用,这客观上要求有企业家市场与之相配合,以评估经营者候选人的能力和人力资本价值,强化就职的竞争压力,促进经营者的流动及合理配置。目前我国推行股票期权计划面临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缺乏健全的企业家市场,因为我国多年来一直习惯于由上级行政部门任命企业经营者,对经营者的任职和离职没有有效的上岗竞争和离岗考核机制,没有经过市场的检验和考核,经营者注重的不是企业的经营效益,而是职位的升迁,与所有者的根本利益背道而驰。在这种情况下,显然股票期权计划无法充分发挥作用。
从产品市场和要素市场看,竞争性不强,还存在着许多人为的分割和壁垒,企业的利润还不能充分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这为确定经营者薪酬结构中股票期权的比重设置了障碍。[⑩]
3、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背景
股票期权制度的推行需要《公司法》、《证券法》、《税法》、《会计法》等共同构成一个规范股票期权相关行为的完备法律体系。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发挥股票期权激励功能的重要基础和保障条件。而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还难以适应股票期权制度实施的需要。我国目前仍没有任何一部类似于美国国内税务法则的国家法律以规范股票期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和实施细则,也缺乏类似于美国证券交易法中关于股票期权行权与交易的法律条款。“因此,我国目前的股票期权制度实验基本上可以说是处在法律真空中运行的”[11]。这使得经营者缺乏稳定的心理预期,同时也使得我国的股票期权运作很不规范。
首先,从税法来看,目前还缺乏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必要准备。在西方国家,创立股票期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为经营者规避高额的个人所得税。而在我国,在企业实施股票期权过程中,经营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税发【1998】009号规定的要求要交纳如下税款:①认购股票期权应交纳5%——45%的个人所得税。②转让股票所得应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③印花税。个人在认购股票后转让所取得的股票时,还应交纳证券交易印花税。同时,我国也未规定股权激励是从成本中列支,还是来自于税后利润。这表明,我国实行股票期权制度,对经营者来说税率较高,提供的股票期权优惠政策较少,甚至是没有什么优惠可言的,在一定程度上就会相应地降低经营者股票期权收入,不利于股票期权制的推行。
其次,从会计法来看,股权计划的设计需要运用大量的会计数据,另外,经理人的股票期权的披露,必然涉及到会计问题,因此,会计处理制度对股票期权制度的施行非常重要。美国会计准则委员会意见第25号——《股票期权的会计处理》对企业股票期权相关行为的会计处理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然而目前我国尚无有关股票期权制度的财务会计准则,规范股票期权制度的会计法规仍不健全,企业难以对此类行为进行较为恰当的会计处理,由此也将影响到股票期权的有效实施。
再者,《公司法》、《证券法》的具体内容还存在着有碍于股票期权制度实施的问题。首先,法律和政策上没有明确规定推行股票期权所需股票的来源。实行股票期权计划的公司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股票,以备期权持有者行权时使用。例如,美国是通过股票回购和新股发行来储备股票。我国现有政策和法律在新股发行和股份回购方面还存在一些障碍。按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实行法定资本制,公司成立时的资金必须是足额到位,公司设立时股本是充实的,不存在公司拥有但尚未发行的库存股。中国目前的新股发行政策中也还没有允许从上市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中预留股份以实施公司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同时增发新股的政策也没有相应的条款。另外,根据《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除外。”《证券法》也规定,“上市公司除减资以外不得从二级市场回购可流通股份”。由此,通过股份回购的方式取得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所须股票的途径也是相应的法律规定所不允许的,同时《公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能赠予股票,也制约了企业实行股票期权。这些情况就使得相关股票来源问题成为在我国企业中推行经理股票期权计划的最大障碍。其次,《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并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这使得经营者行权所购得的股票不具备流通性,这样就将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给经营者的收益长期停留在账面上,不能兑现,无疑极大地削弱了制度的激励作用,[12]如此则造成在实施股票期权过程中,经营者能否接受所有者授予的购股权力成为难点。而如果大多数经营者不接受,股票期权就将失去实际效力。再者,在利润分配方面,已行权的股份是否参加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所有者可否决定将一部分税后利润用于设立股票期权基金,以支持股票期权的实施都缺乏法律规定。另外,《证券法》中,有关企业经营者在职期间不得通过二级市场买卖本企业股票的规定,同样也限制了股票期权制的实行。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法规在立法设计时并未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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