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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9-02-05 14:33:22
政立法中只强调权力,而忽视义务的存在的情况。当然确立行政不作为违法由国家负赔偿责任的价值不仅限于上述几方面,它对于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很有价值。 四、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负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设定 在明确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应负赔偿责任后,并不是说,所有的行政不作为违法都应由国家负赔偿责任,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违法负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即构成要件,这是分清赔偿责任的关键问题。对此,笔者作如下分析设定供大家参考: 1.必须是负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包括其工作人员、被行政主体委托的个人,下同)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这一构成要件包括三层意思:第一,行政主体必须负有积极实施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如果不负有这种义务就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问题。例如,案例 3中,如果张某求助对象不是执勤警察,而是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我们只能在道义上遣责他,他所在的行政机关也不应负赔偿责任。第二,行政主体必须是有相应的管辖权限,这是由行政权限决定的,即它在其管辖范围内有积极实施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超越了该行政主体的管辖权限,即使有行政不作为违法,也不应由该行政主体承担责任。例如,A县境内某幢房子发生火灾,请求B县消防警救火, B县消防队未派消防队员前往灭火,因大火未及时扑灭致使大火引起周围多幢房屋失火, B县消防队不应承担行政不作违法的责任。第三,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上班时虽然负有积极实施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但其下班后或休假时,即使有行政不作为违法发生,该行政主体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下班警察的不作为违法。 2.行政不作为违法客观存在。这一构成要件包括三层意思:第一,负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义务的主体,没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第二,负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义务的主体是在可能实施的情况下而不实施。这里的“可能实施”是指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而不存在不可抗力等特殊的阻碍事由而使其无法实施。第三,有法定履行作为义务时间和期限的,必须是在超过法定履行义务时间和期限后发生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 3.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这包括三层意思:第一,必须有实际损害的存在,即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客观存在的。第二,损害的必须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损失无法得到其他赔偿,如果已经得到赔偿,国家就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例如,案例3 中张某如果加害人被抓到出租车被找回、医药费已由加害人赔偿,那么即使执勤警察有行政不作为违法情况,他所在的公安机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4.行政不作为违法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际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问题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只要行政主体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认为存在行政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10〕因此,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违法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可以这样理解: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实施法定义务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最大的价值就是:有利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请求赔偿,并促使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积极地履行法定义务。 五、行政不作为违法由国家赔偿的实现与国家赔偿制度完善之构想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由国家负赔偿责任,在“依法治国”和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依法判决”前提条件下才产生实际工作的争议。如果仅凭法学理论工作者或法官对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认识,作为受理和审理行政不作违法赔偿案件的依据,是不恰当的,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也比较容易引起争议,因此,笔者认为只有补充修改《国家赔偿法》才能使行政不作为违法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得以实现。补充修改的具体构想是: 1.建议修改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 原条文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义务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样修改后就将现行《国家赔偿法》赔偿的范围从仅就违法行使职权侵权赔偿扩大为除了原来已有的赔偿范围外,还包括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赔偿;目的是在国家赔偿制度上确立负法定义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国家应承担因此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2.补充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 增加一款规定:“因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受害人无法得到其他赔偿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样补充规定就将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任规定到行政赔偿范围内,而且明确了这种赔偿责任是由于行政机关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履行(不积极履行、消极履行)法定义务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起的,同时明确了受害人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赔偿,行政机关才承担赔偿责任。 3.修改我国《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一款的规定。 将现行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义务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项修改规定,目的在于明确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任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参考文献】 〔1〕朱维究.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M].山西教育出版社.1997.343. 〔2〕罗豪才.中国司法审查制度[M ]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168. 〔3〕黄曙海.行政诉讼法100问[M ]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168. 〔4〕周佐勇.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J] . 法商研究,1992(5). 〔5〕陈小君,方世荣.具体行政行为几个疑难问题的识别研析[ J].中国法学,1996(1):98. 〔6〕朱新力.论行政不作为违法[J].法学研究,1998(2):121. 〔7〕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3.152. 〔8〕胡建淼.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39. 〔9〕胡建淼.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182. 〔10〕马怀德.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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