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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基层民主建设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9-02-05 14:33:18
【本文由PB创新网为您整理】内容摘要:民主是社会主义的题中之意,社会主义与民主不可分割。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是一个需要经历许多发展阶段的长期历史过程。在这整个历史进程中,必须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始终依靠和组织广大人民群众,进行世代相继的多方面的建设和创造性的实践。其中包括以,村民自治为核心的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以社区居民自治为核心的城市基层民主建设;以职工代表大会为核心的企事业基层民主建设。 

关键词:基层民主建设  村民自治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基层民主建设的基本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支持广大人民在城乡基层自治组织中,依法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对所在基层组织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实行民主自治。目前,改革开放已走过20多年的历程,在这20多年里,中国基层民主建设既取得了许多重要的成就,也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以下将分别介绍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城市和企业基层民主建设的发展历程和基本情况,并针对其中的一些问题,谈几点有关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的认识。 
一、以村民自治为核心的农村基层民主建设 
    1978年中国改革开放之后,农村开始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农民家庭取得了承包土地的经营自主权。绝大多数乡村不再实行土地的集体耕种和经营,原有的人民公社“政社合一”的管理体制随之被废除。发生这一变革后,农村的公共事务由谁管理、怎样管理,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地区的农村群众,就商量订立具有契约性质的村规民约,由各家各户出力,以群众自己组织起来进行自治的形式,负责管理农田灌溉、防火、防盗等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农民群众尝试的这种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组织形式,经各级党和政府总结经验,加以推广、提高,就逐步演变成了农村基层的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 
    为了规范和推进农村基层民主的发展,党和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文件。1982年12月通过的新宪法,正式确立了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1986年9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通知》,强调要进一步发挥群众自治组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同时责成民政部负责村委会建设的日常工作。1987年11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并规定自1988年6月1日起正式实行。这是第一部确认和明确规范村民自治制度的全国性法律。此后,1998年11月4日,在充分总结、吸收各省市村民自治十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实行,标志着农村基层民主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制度化的运作模式。其法定机制和主要内容是:通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产生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任期三年,负责管理本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及财产,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应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有权监督村委会的收支账目和其他工作情况,并有权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等等。 
    与1987年的试行法相比,1998年正式颁布的《村委会组织法》增加了明确规定基层党组织在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条款,增加了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以及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置村民代表会议等条款,补充了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条文。在村委会选举程序方面,增加了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无记名投票、设立秘密写票处、公开计票、选举结果当场公布等规定。并增加了对选举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程序等条款。这些重要补充和完善规定,吸收了各地农民群众创造的新经验,对解决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促进村民自治的规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正式颁布实行五年多来,中办、国办、中纪委、中组部、中宣部、监察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农业部先后就《村委会组织法》的学习宣传、村委会选举、村委会公章管理、村务公开、提高农村妇女在村委会选举中的当选比例、村委会选举中的治安工作等一系列问题,出台了专门的政策性文件。截至2003年,全国31个省份,已有28个省份制定或修订了《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有25个省份制定了村委会选举办法,河北、广东、湖北、陕西等省还专门制定了本省的《村务公开工作条例》。这五年多出台的村民自治政策、法规,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都超过了以往任何时期,有力地保证了《村委会组织法》的贯彻实施。 
     总体来看,《村委会组织法》的贯彻实施,初步理顺了国家与农民的利益关系、党支部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村干部与村民之间的关系、村民与村民之间的关系。20年来中国村民自治的发展,主要成效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推进了农村基层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扩大了农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权利,增强了他们的民主意识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民主自治能力,给农村工作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极大地推动了农村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第二,在改革开放、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农村经济社会结构和管理体制发生深刻变化的背景下,有效地维护了农村社会稳定,化解了很多新出现的矛盾和不稳定因素。例如,村委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遏制了村干部发生以权谋私现象,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第三,保证了广大农民群众能够面向市场,因地制宜地依法进行自主生产经营和致富奔小康,促进了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和快速增长。 
     当然,以村民自治为核心的农村基层民主建设还不完善,目前还存在着不少需要继续探索有效办法、进一步加以解决的问题: 
一是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工作关系需要从法律上进一步予以明确,并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村委会组织法》规定二者之间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但在实践中乡镇政府如何“指导”村委会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二是部分村党支部与村委会关系不协调的现象仍然存在。例如,有的党支部成员把发挥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理解为党支部包办一切,不注意发挥村委会的作用,有的村委会干部不尊重党支部的意见,不接受党支部的领导,把党支部抛在一边,等等。 
     三是村民自治工作发展不平衡。包括:村民自治在不同地区的发展不平衡,村民自治“四个民主”的发展也不平衡。例如,村委会的民主选举和“村务公开”做得较好,但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工作则存在不同程度的形式主义,对村委会和村干部的民主监督落实得不到位,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流于形式的现象较为普遍。 
     四是村民群众的民主法律素质仍有待提高。例如,有的村民群众不清楚自己有哪些民主权利,或不能认真和正确地行使好这些权利。有些村民只想要权利,而不愿履行应尽的义务,以自己没有参加或不赞成为理由,拒不执行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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