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契约履行机制研究
一、会计契约的强制履行机制
会计契约的强制履行机制实际上是指一种法律机制,因为会计契约的履行主要依赖于法律的权威与裁决,不容契约参与者对法律权威展开谈判。从经济学的观点看,法律是一种通过第三方实施的行为规范,其机理在于法律本身也可以通过博弈形成(Basu, 1998),因而法律既可以通过改变博弈结构如当事人的选择空间、收益函数来改变博弈的均衡结果,也可以通过不改变博弈本身来改变博弈的均衡结果,这主要是通过改变个人行动的预期来实现的。然而,法律本身作为一种不完全契约,当将其作为其他契约的强制选择性权威时,就不可避免地需要拥有其剩余控制权(即对法律未作规定或规定模糊的地方作出司法解释的权力)的司法部门有一个适当的出发点,就此而言,有两种竞争性的法律契约理论给出了不同的要求。传统法律契约理论认为,法庭在对注定是不完全的契约进行裁决时,所需要强调的是提供“公正”的契约条文来填补契约的“空隙”,而法和经济学理论(法律经济学)则认为,法庭作为裁决方不应该直接以公正性作为判断标准,而应该在考虑各缔约方签约意图的基础上,以减少交易成本、签订经济上有效率的契约为前提。而出发点不同,对法律强制机制的功能及其效率的认识就存在较大差异。我们认为,法律机制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会计契约履行机制,其功能在于提供一种契约争议私下解决的参照物,而并不是非要直接参与会计契约纠纷的调解与平息不可,其效率也不在于直接带来多少履约成本的节约,而在于因其威慑和参照系统的作用而减少了多少本来需要在法庭解决而实际上在法庭外就解决了的会计契约纠纷。因而我们的观点是,法律作为会计契约的强制履行机制,需要对公正性目标与效率目标两者加以适当兼顾。
法律机制的功能服务于契约法的基本目标:使各缔约方能实现其私人目标,其基本原理就是通过强制履行契约来增强人们彼此间的信任并由此而协调相互之间的行为,其具体的作用机理就是违约赔偿条款的运用。违约赔偿条款的运用首先需要辨别会计契约能否被强制履行,这就涉及到免责条款的判定,一般来说,如果契约当事人违约是因为受到另一方的强迫、意外事件使得履约不可能和没有必要而不能有效履约,那么法律上就不可强制履行契约。一旦会计契约(如债务契约、经理契约等)通过司法辨别可以被强制履行,就需要对适用的违约赔偿机制进行选择,而违约赔偿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向前看的损失补救赔偿、向后看的或远瞩的衡平赔偿及带有惩罚性质的超额赔偿。当违约损失易于判定且违约影响范围较小时,补救赔偿就是适当的,它适合于违约“私害”的赔偿;当违约损失不易被判定且违约影响范围较大、时间较长时,通过“禁令”形式的衡平赔偿就是适当的,它适合于“公害”的赔偿;而当违约性质恶劣、易于造成对法律权威的藐视或挑战及对后续性契约行为有不良的导向性影响时,超额赔偿机制就是适宜的。就会计契约而言,通过贷款形成的债务契约、通过私募方式签订的股权契约以及经理契约,其违约损失适合于损失补救赔偿机制的强制执行,而通过公开发行债券形成的债务契约及通过公募方式形成的股权契约,则适合于衡平赔偿机制(禁令形式)的强制执行,而无论哪种形式的会计契约都有可能受到超额赔偿机制的制约而被强制执行。
法庭在会计契约的强制履行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取决于法庭执法时所依持的法律契约理论依据。在传统的法律契约理论下,法庭对会计契约的强制执行主要是试图对其中不完全的契约条款提供公正的契约条文,然而单纯地强调契约条款的公正性易于导致法庭执行错误的契约条文;而在法和经济学的观点下,法庭则倾向于在考虑各签约方的缔约意图的基础上,对注定不完全的会计契约提供有效率的契约条款来弥补会计契约的不完全性,但是法官的有限理性及其会计专门知识的可能缺乏有可能导致其采取被动的战略,即要么对不完全的会计契约不予执行而置之不理,要么将不完全会计契约视为完全会计契约来处理,在少数情况下也可能主动对不完全的会计契约进行完善,就最后一种情况而言,当把不完全契约当作完全契约的被动战略无效时,法庭通过以契约方不可辨别的“意图”作为裁决的基础。同时,法庭通常只将其自己限制于执行契约字面的内容即所谓的明示条款上,并且非常小心地做出意向性的推论,当它们实施裁决权时,就往往被要求遵循简单的规则,而且在以后的时间里对相类似的情况也尽可能简单地遵循那些规则。例如,法庭在因会计规则的变化而使得原先按该会计规则计量的会计数据为基础的会计契约变得不可履行而发生纠纷时,法庭很可能简单地要求各缔约方遵照老会计规则的规定来执行。总的来看,法庭在会计契约的强制履行过程中,其基本功能是对不完全的会计契约进行完善,其基本原则是,谁能够以较小的成本避免会计契约履行的失败,其损失就应该由谁来承担,而其策略则往往是被动的,这种策略对法庭而言,我们认为,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好处,一是避免因对会计专业知识及其相关知识的不熟悉而对会计契约的强制执行出现更加显失公平、更加没有效率的裁决,二是节约规范会计契约条款的各种成本。另一方面,法庭采取被策略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庭在日益复杂的商业、技术环境下,明显地不够老练,专业知识的匮乏使其不敢过分、不加限制地利用其拥有的“法律剩余控制权”,“法庭被动地对待,因为其不知如何积极反应”(Alan Schwartz, 1990)。由此,我们可以推论,要使会计契约强制执行机制的运行更加完善、有效率,在实务中就需要组建具有会计专门知识及其他相关专门知识的专业性法庭。这也是专业化知识分工在现代法律与契约经济条件下的必然发展结果。
二、会计契约的自我履行机制
契约的自我履行机制在经济学中比其法律强制履行机制受到了更多的关注,这与经济学重视契约自由、重视市场机制作用的传统有关。契约(协议)自我执行机制(self-enforcing mechanism of contracts or agreements)的研究,长期以来就受到了经济学家们的关注,如哈耶克(1948)和马歇尔(1949)就认为,在没有任何第三方执行者的情况下, “信誉”和商标名称就可以成为激励确保契约绩效的私人手段。其后,经过研究契约自我履行机制的、包括B. Klein(1978、1980、1981、1990)、Lester, Telser(1981)、K. Leffer(1981)、Kreps,D and R. Wilson(1982)、Kreps, D., P. Milgrom, J. Roberts and R. Wilson(1982)、Macleod(1984,1987,1988)、Carmichael(1989)、Fudenberg和Tirole (1991)等在内的经济学家们的不懈努力,至今已取得丰富的研究成果。在经济学中,契约的自我履行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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