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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治理的思考
【关键词】公司治理 控制权 资本结构 激励结构
引言
现代公司组织中存在三个基本结构:治理结构(关于控制权的配置)、资本构成或财务结构(关于债务和股本比例)、激励结构(关于监督和奖惩经营者的机制和形式)。在这三个基本结构中,不仅控制权的配置直接跟治理结构相关,而且资本构成和激励结构也会对公司控制权产生影响,从而也跟治理结构有关。首先,公司是“人力资产、无形资产、组织性资产、金融资产、物质资产等多种经济资产的集成”[1],对投入这些经济资产的利益主体的权力就需要以法律(各国公司法、商法等)或契约(如投资协议、雇佣合约)等形式进行分工与制约,按权力“分立—制衡”原则配置公司控制权,这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内核。其次,公司治理结构作为激励机制取决于公司的资本结构,即股权与债权的适当比例。此时,债权的特殊作用是相机控制(contingentcontrol)即控制权的转移。如从银行等外部金融机构举债大笔贷款,一旦公司无法偿债或违反其他约定条款,就会导致外部人染指公司决策,使控制权转移甚至重新配置(如债转股时),产生新的治理结构安排。再者,良好的激励结构的目的是减少经营者和所有者潜在的利益冲突,消除内部人控制带来的不良影响。而激励结构设置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监控经营者问题,这就又回到控制权的配置,因此激励结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内含于治理结构之中。
本文将从与公司治理结构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公司组织三个基本结构为基点,探讨我国目前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应考虑的或可能涉及的问题及解决思路。
一、公司控制权整合或重新配置时权力分立的合理性和效率性
无论是处于完全竞争市场的公司,还是处于不完全竞争市场(转轨经济)中的公司,公司控制权的整合或重新配置的深层原因都是资源配置效率低于应达到的水平,公司控制权的调整作为改变公司经济资产低效运行的解救措施备受人们关注。从理论上说,只有公司治理达到这样一种状态,即能够均衡所有对公司有经济资产投入的利益主体在公司中的权力和利益,才是理想的、效率最高的治理结构。但遗憾的是完全消除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带来的负影响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理想的治理结构只能是追求的目标。但人们能采取某些措施,如对小股东利益的考虑、对内部人控制的抑制等,以降低公司控制权整合或重新配置的成本。在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的探索过程中,这一点特别有意义。下面就从保护小股东利益和抑制内部人控制这两个角度论述之。
1 股东表决权和平等待遇。德国学者G 休莫拉尔对股东大会的评语是:“它是一个由指挥者演出的,然而观众又是非常少的短剧。”这是因为即使是在资本市场非常发达的国家,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积极性也不是很高,况且在各国普遍采用“一股一票”表决制情况下,哪怕公司所有的中小股东都参加表决,但手中的表决权实在是力不从心,小股东们更多的是以“用脚投票”的方式表示自己的见解,股东大会应者寥寥也就在所难免了。
改变这种境况的途径有两种,一是委托代理投票制和信托投票、累积投票制②,但效果不尽理想。如英美国家股东可将投票权委托经营者,德法等股东委托给有组织的中间人,通常是银行,在银行多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单位的情况下,银行取得的代理权一般又转交给董事会。事实上,英美、德法的中小股东的表决权绕了一个大圈子后又交还给内部人。累积投票制虽然突破了这种限制③,在吸引小股东参与选择自己的经营者,使董事会不被人完全操纵方面确实可发挥作用(当大、小股东持股比例不是非常悬殊时),但其缺陷是小股东对短期利益的关注迫使经营者采取短期行为,最终伤害了公司的长远健康发展,削弱公司竞争力。有鉴于此,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新规则(1992年)允许股东之间互相自由地串联,互通消息,以便降低“拉选票”的成本,实现股票所有权最终控制公司的目的。对小股东而言,或许这也是简单有效的办法。二是限制表决权。德国、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中对某些情况下的股票表决权作了限制④。最典型的是意大利商法典直接限制股东表决权的规定:股东所持股份在100股以内,每5股享有一票表决权,超过100股时,每20股享有一票表决权。
考虑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的股本构成,国家股、法人股占绝对多数,若按“一股一票”制原则,公司的任何决议都可以半数以上票数通过,小股东基本上无法扭转这种局面。如果适当引纳表决权限制的思路,在国家股、法人股未上市流通之前,对其持股表决权或按比例折算或分块确定,缩减其“分量”,国家股、法人股上市流通后剩余部分(如已不是占控股地位的多数)应与流通股一样享有“一股一票”的表决权。就我国目前来说,单实行委托代理投票和信托投票、累积投票制不仅需要有能胜任的中介机构,可能也容易流于形式,甚至出现英美、德法国家的情况,若辅之以在国家股、法人股上市前对其表决权限制,这样双管齐下,对小股民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吸引力会更大。
2 独立董事———对内部人控制进行抑止的力量。“董事会被假定能够确保将股东和在企业中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反映在公司的重大决策之中。”[2]在内部人交易、滥用权力进行自我交易、与经营者合谋不无可能的情况下,谁有足够的信心完全信赖这些内部董事们?或许董事们已经偷偷地不断给自己的薪酬加码,即使公司经营不妙其薪酬还是高于市场水平(董事们和(或)代理人代表的部分比例越低,这种可能性就越大)?或许董事们与经营者如此相互信赖以至成了后者的“橡皮图章”?为强化董事会所代表的利益的中立性,越来越多的投资者要求在董事会中安排独立非执行董事并在董事会中占多数。“独立”的概念主要是从利益角度定义的,“如果一个董事或高层经理没有或没想从其所在的公司取得‘大量的’报酬(薪金或分红),那么他就是独立的。”[3]一般来说,独立董事来自外部投资机构、银行、相关领域的院校及研究机构,即满足形式上的独立性同时满足实质上的独立性,以博取外部人的信任。
在美国,独立董事获得了一些机构投资者的欢迎。如1993年,美国资产规模最大的教师保险和年金协会———大学退休权益基金(TeachersInsuranceandAnnuityAssociation-CollegeRetirementEquitiesFunds)宣布了一项公司治理政策,鼓励公司董事会不仅要拥有大多数独立的董事,还要身份独立且成员分散,并且使董事对股东负有更多的责任。近来国内对独立董事的作用也比较关注,已有学者提出考虑明文规定外部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占三分之一以上席位。[4]
独立董事也存在激励问题。在英美等国家中主要依靠市场提供隐性报酬来实现,如优良的职业声誉可提供潜在就职机会、谨守职业道德可避免重新就职成本等。在我国这类隐性报酬的激励作用可能不太明显,为免蹈目前普遍存在的内部董事收益(只领取微薄的车马费)和法律赋予的责任严重不对称导致监控不到位和效率低下的覆辄,在提供与独立董事的监控责任相称的报酬的同时,在立法上对董事会成员应包括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保障独立董事决策权和监督权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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