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集团的财务管理探索
随着利润中心股权多元化乃至公众化,受制于市场控制的约束。控股企业的组织控制正受到内外多方面的冲击,从而集团总部的传统管理方式面临挑战,或者说“多元化控股企业怎么管”的问题已经成为股权分散背景下集团母公司面临的重大问题。
总体管理分析
所谓多元化控股企业的管理,至少可以包括两层涵义。一是多元化,表明集团属下利润中心及行业多。由于业务种类和管理范围之广,集团不可能完全按单一业务实体一样的管法;二是控股企业,表明利润中心股权多元化,很多都是非全资附属企业,甚至是公众公司,集团只是控股或控制,不可能完全按全资附属企业或类似业务部门一样的管法。集团总部由此就需要重新定位,找准管理的着力点,抓住应该管、值得管、管得了或管得好的,放掉不该管、不值得管、管不了或管不好的。说到底,管理多元化控股企业最核心的就是要站在出资人角度做个合格的控股股东,在平衡市场控制和组织控制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出资人管理模式,维护出资人权益,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
出资人管理从根本上说属于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问题,是公司战略导向的范畴,而不是公司管理者日常考虑的经营管理问题。实践中,通常有两种治理倾向冲击我们的管理并引起运行中的摩擦,值得我们深入思考:一是认为控股母公司与少数权益股东一样,都是出资人,子公司只要能满足一般股东或公众股东的要求就可以了,集团总部不需要管得更多,一切按市场化运作;二是认为控股母公司是财务和经营投资者,不是策略性投资者和单一业务实体,集团总部必须体现控制权及维护控股范围的整体利益,一切按组织化管理。
两种治理倾向实际上反映了市场控制和组织控制的论争。第一种倾向强调股权多元化公司的市场控制,是就一般出资人而言的,并没有考虑到主要出资人是控股企业集团时存在的组织资源和组织功能。或者说忽视了组织控制。因为公司治理同样要讲效率,组织结构、管理框架乃至监控系统的设置和运行都应充分考虑如何降低组织控制的成本,使组织资源能更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实际上对全资子公司来说,很多情况下董事会仅是一个名义上的机构,只负责签署必要的法律文件,在决策管理系统中不是一个独立的层次。控股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管理和控制并不是通过子公司的董事会,而是直接由集团总部来实施。第二种倾向强调控股母公司的组织控制,是就主要出资人而言的。并没有考虑到股权多元化特别是公众化公司市场运行的法则。或者说忽视了市场控制。因为所有与控制的分离或者说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现代企业制度区别于传统企业的根本,也是之所以需要在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建立相互制衡机制的依据,控股股东同样需要通过这一套公司治理框架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实际上对非全资或上市子公司来说,既不能试图以组织控制来代替市场控制,也不能盲目崇尚市场控制而抵制组织控制,两者之间需要找到一种平衡,从而使得公司治理效率最高,最终实现有效的治理。
基本管理框架
公司治理在国际上有不同的模式可供借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还制定了第一个政府间开发的国际标准《公司治理结构原则》。在我国,除了政府部门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外,对出资人管理具指导性的主要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政策和法规。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所有者权利主要是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近期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再次聚焦出资人权利,即管人,管事,管资产。前后都是三项管理权,涵盖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顺序不同而已。如果按照《公司法》确立的公司治理框架,对“三管”内容可以稍加分析,借此可以与我们的传统管理方式作一对照。这里之所以下,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为蓝本,主要是考虑到该法规重点针对尚需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企业,与股权多元化的公司治理存在一定的差异或背离。
1.管人。“管人”就是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这一点实际上对习惯于董事会与经理层高度重叠、弱化董事会运作机制、董事会名义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等行政管理模式形成挑战,另一方面也对只重视选人而忽视与其连为一体的薪酬体系安排的传统做法提出疑问。在公司治理框架下,董事会受出资人之托对公司大政方针进行决策和对经营过程进行监督,董事会的弱化及与经理层的过分重合势必破坏其运行机制,使出资人的监督管理难以传递;董事会和经理层是决策和执行的关系,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董事会不仅需要独立于经理层,而且还要体现出资人的意志。同时,经理报酬问题还是整个激励机制的核心和公司治理最积极的方面。因而监督管理固然重要,但如果能通过适当的激励手段让经理人的利益与出资人的利益一致起来,岂不更好?仅此一项,出资人就有很多严谨细致的工作要做。
2.管资产。“管资产”的提法本身并不准确,因为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企业对其资产的经营权。出资人按理是不能直接干预所出资企业法人财产运作的,而只能在公司治理框架内行使权利,或者说通过“管事”的方式对有关资产的重大决策进行管理,而不是直接“管资产”。从产权关系来说,出资人只能管自己的资产,但对所出资企业来说,这部分外来的“资产”变成了自身的资本,因而“管资本”才是出资人的真正权利(这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资产管理章节中仅有简要几条的资本管理事项就可见一斑),是一种价值形态的权利。由此可见,国有企业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国有资产,有的只是国有资本,此外还有非国有的债权人权益,这样由股权和债权融合形成的资产自然就无法分清国有与非国有的对应关系了。明白了这个道理,出资人对所出资企业资产的管理就不会陷于事无巨细或因小失大了。
3.管事。“管事”可能是公司治理涉及内容最多的方面,也是最不易把握的,甚至由此能够决定公司治理的模式。我国《公司法》大致明确了10方面内容:(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另外对有限公司还增加一项。即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以上各项除(3)、(4)是针对监事会设置而较为特别外,其他内容基本都具有普遍适用性,可以看作是出资人的最低管理权限。“管事”涵盖了战略与投资、预算与决算、资本与收益等出资人最核心的权利。另外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法,规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