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中使用收益法应注意的问题
总的来说,收益法适用于有收益性的房地产的价格评估。在实际评估中,估价人员普遍认为只有目前存在有收益的房地产才能算作是有收益性的房地产,才能用收益还原法进行估价,而没有现实收益的房地产是不能用收益还原法估价的。我们认为, “有收益性”应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现实存在的有收益性的房地产,例如正在经营的商店、宾馆,已出租的房屋等;二是存在有潜在性收益的房地产,例如一块将产生预期收益的空地,新建的还未出租或经营的房地产,这些都属于没有现实收益,但有潜在收益的房地产。收益法评估由于是以房地产的预期收益为基础,因此,潜在性的收益也应属于收益还原法中“有收益性房地产”的范围之列。自有房地产也存在“有收益性”。传统上认为自有房地产属于业主自己使用,它既没有出租也不从事经营,因此也就不存在有收益,所以不能用收益法来对其估价,但根据西方经济学中的“机会收益”原理思想,可把自有房地产当作出租性房地产看待,即业主的租金节省就相当于他的租金收入,从而它就产生了收益。
二、出租性房地产相关总收益的确定
房地产总收益可分为实际总收益和客观总收益。实际总收益是在现状下实际取得的收益,客观总收益是排除了实际总收益中的属于特殊的,偶然的因素后所能得到的一般正常总收益。
目前估价人员在运用收益法对出租性房地产估价时,普遍都采用客观总收益来作为房地产的总收益,但我们认为对于不同类型的出租性房地产,总收益的求取是不相同的,因此不能一概用客观总收益来作为出租性房地产的总收益。客观总收益适用于不存在房屋租约的情况下。实际总收益则适用于已出租的房屋,且签定了长期租约,期满要续租的情况。对于只存在短期租约,期满不续租的房屋,则需客观总收益和实际总收益综合考虑,即租约限制内采用实际总收益,租约限制外采用客观总收益来确定其房地产总收益。
客观总收益的求取通常是采用市场比较法,在市场上收集同类房地产的租赁价格,然后对收集来的案例价格,根据待估房地产的实际情况进行因素修正。因素修正主要是从地段因素、面积因素、楼层因素、租赁期限因素、付款方式因素、保证金因素等几方面考虑。通过以上的因素修正后,即可求出待估房地产的客观潜在租金水平,但同时还要考虑空置率和租金损失问题。空置率可根据待估房地产所在区域的平均空置率来确定,租金损失是指包括拖欠租金或不交租金等情况,它与承租人有直接的关系。
实际总收益的求取则根据房屋所有权人和租赁户签定的租赁合同上的租金确定。契约租金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租金在租赁期内不发生变化;一种是租金在租赁期内根据市场上租金的变动情况作周期性的调整。一般来说租赁期较长的契约都采用的是第二种,因为市场上租金水平在长期会发生较大的波动,因此出租人为了自身的利益,一般都要求租金在周期内根据市场作相应调整。
三、利息是否应作为总费用扣除
传统上认为利息应作为费用扣除,因为利息是投资房地产成本支出的一部分,但我们认为这是不恰当的,因为投资者之所以要选择投资房地产,是因为房地产带来的投资收益大于银行的存贷款利息。正因为如此投资者才愿意从银行贷款来投资房地产或者牺牲银行的存款利息来投资于房地产。因此,无论是贷款资金还是自有资金,利息都是作为投资收益的一部分而不应作为费用扣除。
四、折旧是否应作为总费用扣除以及折旧年限的确定
目前很多运用收益法进行房地产估价的报告中均把折旧费当作费用扣除,而我们认为这是不恰当的,因为折旧并没有实际支出,是作为业主提留,它不同于总费用中的维修费、管理费、保险费、税费等都属于实际支出。因此我们认为如果把房地产作为一种投资,那么它每年的纯收益就应该是它的净现金流入量,公式为:
净现金流入量=资本产出+资本回收
式中:资本产出就是投资房地产的时间价值(投资利息)的体现,资本回收就是房地产所提取的折旧部分。
当a每年变化,r每年不变,且>0,房地产有收益的年期为有限年期n时,收益法公式为:P=a1/(1+r)+a2/(1+r)2+……+ an/(1+r)n当n=1时,P=a/(1+r),则:a=P(1+r)=P+Pr
由此我们可看出净现金流入量a(纯收益)是包括了P(资本回收)和Pr(资本产出即投资房地产的时间价值)两方面的内容,可见折旧并没有从总费用中扣除而是作为了纯收益的一部分。
对于不同的估价对象,折旧的种类是不相同的。
1.当估价对象是房地合一时,则折旧包括两方面:一是土地成本的分摊,二是建筑物的折旧,这两部分均应作为房地的纯收益。
2.当估价对象是土地时,土地纯收益=房地总收益-房地总费用-建筑物纯收益,这时建筑物的折旧则应包含在建筑物的纯收益中扣除掉,而土地成本的分摊则作为土地纯收益的一部分不予扣除。
3.当估价对象是建筑物时,建筑物纯收益=房地总收益-房地总费用-土地纯收益,土地成本的分摊则应包含在土地纯收益中扣除掉,而建筑物的折旧则应作为建筑物纯收益的一部分不予扣除。
当计算建筑物折旧时,对于折旧年限的确定应注意以下问题:1.当建筑物经济耐用年限短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时取建筑物的经济耐用年限计算折旧。
2.当建筑物经济耐用年限长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时取土地出让年限计算折旧并不考虑残值。
3.当建筑物出现于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前,其经济耐用年限早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结束时,应按建筑物的经济耐用年限计算折旧。
4.当建筑物出现于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前,其经济耐用年限晚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而结束时,应按建筑物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并不考虑残值。
其中:建筑物可使用年限=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前建筑物的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五、总费用中应考虑的税费项目
我们认为,收益法在评估过程中所指的税费项目是指房地产在运营过程(出租、经营、生产期间)中所须缴纳的项目。
1.对于单纯的土地租赁。根据国家税法应当考虑以下几种税费:城镇土地使用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附加费、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等。
2.对于出租性、经营性房地产。根据国家税法应当考虑以下几种税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附加费、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等。
3.对于生产性房地产(企业)。应考虑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及房产税等。
在房地产的税法中,土地增值税、契税及所得税等几种税种也不应计入该税费项目。
六、总费用中的维修费的求取方法及测算途径
房地产的维修费一般可分为日常性小维修和大维修费用。
1.日常性小维修。发生较为频繁,费用较低,因此可取年折旧费的一定比例计算。其中折旧费一般采用直线法估算,即:D=C×(1-R)/N (C:重置成本,R:残值率,N:经济耐用年限)
2.大维修费用。发生的次数相对较少,但发生的费用却较大,因此,大维修费用宜采用提取重置成本的一定比例计算,然后再作每年的平均摊销。
七、对于出租性房地产,当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时,“土地收益”部分应作为总费用扣除
目前在一般情况下运用收益法估价时都没有考虑土地取得方式对收益价格的影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家。因为房屋所有权人并未获得“土地收益”这部分收益,故该“土地收益”部分不应计入在出租人的纯收益中,而是应作为出租人上缴国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