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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9-02-05 14:33:25
授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的共同特点“均系行政主体基于权力作用以自力抑制行政客体之意志,必要时并排除其抵抗,而实现行政上之必要状态,以达到行政目的的作用。”但两者是不同的,“前者系行政主体对行政客体预先课以义务,于其不履行时,以强制手段促其实现义务内容之强制方法;后者系‘一种缺乏预先的正式的行政处分之强制’,非以义务之存在为必要的前提。”[1]各国的相关立法, 也体现了该说。我们可以说,并列说基本上已经成为当前行政法学的通说。 (二)区别 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是存在的。这种区别的标准是行政强制之前是否存在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必须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为前提。我们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作为区分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标准的先行存在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或法律规范,先行存在的义务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或法律规范所设定的义务。我们认为,我国主张交叉说的学者就是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着误区[2]。我们认为,只有通过具体行政行为, 才能使法律或抽象行政行为上的义务予以具体化,只有经过这种具体化过程才能使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确定性,从而才能予以强制执行。尽管在传统上,有以设定义务的法律规范和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强制执行根据的现象,但现代国家却纷纷规定必须以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例如,《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2年)第93条第1 项规定:“在没有作出作为其法律依据的裁决前,公共行政机关不得开始任何限制个人权利的执行裁决的实际行动。”《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 年)第151条规定:“公共行政当局机关除非事先作出行政行为,赋予拟限制使私人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限制的事实行为或行动正当名义,否则不得采取该等行为或行动,但紧急避险的情况除外。”1953年的《联邦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3、6条、1957年的莱因邦、柏尔茨邦行政强制执行法第2条、1957年的北莱因邦、 韦士特发连邦行政强制执行法第55条第1项, 也都规定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强制执行的前提或根据。相反,行政即时强制却并不需要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为前提。为此,《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84条作了明确规定。因此,以先行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根据所实施的行政强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在行政强制实施前不存在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则属于行政即时强制。 (三)意义 法学研究的主要目的,就是为准确地适用法律规范和确定法律责任,并有效地保障人权提供服务。因此,从实务上说,区分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1.保障人权 我们认为,是否需要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为行政强制的前提,涉及对人权的保护。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使相对人可以具有救济机会,使人格多了一道保护网。为此,各国在立法上纷纷规定,只有在具体行政行为已不能获得法律救济而被撤销、虽可被撤销但不能停止执行等情况下,才能予以强制执行(注:参见《联邦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1953年)第3、6条、《瑞士行政程序法》(1968年)第39条、《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2年)第94、95条和《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150、151条,等。)。相反,“无预先之行政处分而适用‘即时强制’,是与法治国家之原则相抵触的。只有在关系人就官方之干涉得有预先依照正规之程序提起诉讼以申诉其异议之机会者,才是法治国家之原则所在;因此在法治国家里即时强制的适用,仅是例外的存在而已。”[7] 2.法律依据 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强制执行被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特权的表现[8]。在战前的德、日等国, 行政法学者则普遍认为行政处分权当然包含命令权与执行权,行政机关可以基于行政权实施强制执行,并不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1]。战后, 尽管要求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需要有法律依据,但一般是普通法上的规定即行政强制执行法典。然而,行政即时强制却是“不进行任何预告便由行政机关突然行使强制力,对国民的身体、自由及财产施加现实制约的活动”,都需要有特别法即单行法的具体根据[3],否则即为违法。并且, 行政即时强制的各项措施也都是由特别法规定的。我国也正在向这一方向发展。 3.法律后果 合法的行政强制执行一般不发生行政赔偿或补偿责任。只有在滥用职权或执行标的错误等情况下,才会发生行政赔偿责任。然而,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行政即时强制,即使合法,根据公共负担平等的原则,也会导致行政补偿责任(注:从立法上看,并非所有的行政即时强制都会导致行政补偿责任。一般而言,如果紧急情况并非因相对人而发生(如自然灾害),并且所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行政即时强制导致相对人损失的,则行政主体应当承担行政补偿责任,如《防洪法》第45条的规定。如果紧急情况因相对人而发生(如患精神病、患染疫病、醉酒、自杀、火灾等),并且所保护的或首先所保护的是相对人自己的利益,行政即时强制导致相对人损失、未超过必要限度的,行政主体一般不承担行政补偿责任,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2条的规定。从理论上说,如果紧急情况系他人而发生(如火灾),为保护该他人利益而对相对人采取的行政即时强制导致损失的,相对人有向受益人取得补偿的权利。对此,可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总之,我们认为,行政即时强制在行政行为的模式上是一个隶属于行政强制而独立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行为模式。 三、行政即时强制与其他相关行政行为 (一)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措施 我们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了应付紧急情况或者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依法采取的强制性临时处置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否都属于行政即时强制? 从学说上看,我国一般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行政预防措施、行政制止措施和行政执行措施。行政预防措施和行政制止措施属于行政即时强制,行政执行措施则属于行政强制执行[9]。这是比较明确的。 可以说,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的表现形式。即然行政强制可以分为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则行政强制措施也就分属于两者。 从立法上看,某些行政强制措施条款的规定是明确的。我们可以从中认定是行政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但是,也有一些行政强制措施条款并不明确。我们从中无法认定到底是行政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例如,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使用警械和武器是行政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从立法本身往往难以认定。其实,同一类行政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缴和强行约束等,在立法上即可以规定为行政即时强制措施,也可以规定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说,法律所规定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往往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即时强制,也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如《人民警察法》的规定。 从实务上看,对合法的行政强制措施,一般较容易认定是行政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但是,对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却往往难以认定。例如,行政主体将法律上规定应适用于行政即时强制的措施实际上却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或者将法律上规定应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措施实际上却适用于行政即时强制,则到底是行政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呢? 实际上,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依附性,即依附于相应的行政强制。当行政强制措施适用于行政即时强制时,属于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当它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时,就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也就是说,对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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