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财务报告法律责任产生之理论分析
(二)诚信义务:虚假陈述法律责任认定的基础
诚信义务(fiduciaryduty),是具体确定相关主体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基础。
诚信义务又称信赖义务、受信托义务、信义义务。1939年大法官道格拉斯在Pepperv.Litton一案中将诚信义务定义为:一个负有受托人义务的人,不能利用本身的权力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场、谋一己私利而害及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14](pp212-213)。简言之,诚信义务是将自身利益置于他人利益之后,为他人利益采取行动的义务 .
诚信义务标准是法律上最高的义务标准[15](p326)。之所以要设立诚信义务,其原因在于,受信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受信人处于一种优势地位,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处于弱势地位,受信人作为权力拥有者具有以自己的行为改变他人法律地位的能力,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必须承受这种被改变的法律地位且无法对受信人实施直接控制。为了保护受益人或委托人的利益,防止受信人滥用权力,以确保双方的信任关系,就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委托人负有诚信义务[15](p326)。波斯纳指出:“诚信原则是解决信息成本不公平问题的法律方法。它允许你雇佣某拥有更充分信息的人以你的名义与另一拥有较充分信息的人打交道。”[16](p144)在Lloyd‘sBankv.Burdy一案中,Sanchs认为,当一个人信赖另一个人,而另外一个人知道这个人信赖他时,则存在信赖关系。而当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表现出信任、信赖或依赖时,则彼此之间存在受信托关系。Morrisonv.CoastFinanceLtd.中,SheppardJA.认为,当存在信任和信赖关系时,即存在诚信义务。诚信义务不以存在直接的受信托关系为依据,只要存在信赖关系,即产生这一义务[17].
诚信义务包括注意(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两方面,注意义务侧重于能力,而忠实义务侧重于道德。需要指出的是,就财务报告而言,注意义务是主要的,有关主体是否应当对虚假财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主要是看其是否尽了注意义务。
上市公司、董事、控股股东、经理、监事、注册会计师等都对投资者负有诚信义务,他们必须要对财务报告的真实和完整负责。如果其违反诚信义务,导致财务报告中存在重大虚假陈述从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面的分析主要是基于民事责任,但诚信义务对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分析也具有一定的意义。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财务报告法律责任实践
美国在经历了大危机之后,证券业进入了严格立法的时代,于1933年制定了《证券法》,1934年制定了《证券交易法》,此外,还颁布了1939年《信托契约法》和《1940年投资公司法》、《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法案》(Sarbanes-OxleyAct)等多部法律,强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各州还订立有州蓝天法(Blueskylaw)。尤其是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10-2,由SEC制定的rule10b-5,成为美国证券法律中最为重要的反欺诈规定,其涵盖了买方与卖方的证券欺诈,将欺诈行为的形式作弹性规定,被广泛应用于各类欺诈案件。10b-5下存在默示诉权,投资者往往愿意运用10b-5所规定的默示民事责任(impliedcivilliability)来对虚假陈述和其他证券欺诈行为提起诉讼,而不愿接受法定责任条款下的时效、诉讼担保等限制。此外,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例与立法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美国的判例法相当发达,对证券市场上一些著名案件的判决,不仅是对法律的适用与阐释,同时也确立了一些重要原则,为此后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重要依据。任何人在受到虚假陈述的侵害,可以选择依据普通法、衡平法、证券法的明示或默示的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提起诉讼。从实践来看,美国对虚假陈述形成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位一体的法律责任机制,尤其是以集团诉讼为代表的民事诉讼,对虚假陈述行为形成了巨大的震慑,较为有效地遏制了公众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
英国关于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包括在《1986年金融服务法》、《1995年证券公开发行规章》、《1989年公司法》、《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公开出售证券规则》中。除了成文法以外,普通法对于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规定仍然有效[9](p107)。英国的法律传统对我国香港虚假陈述法律责任机制有深远影响。
与英美法相比,大陆法下对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规定较少,尤其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如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证券发行说明书法》中均没有直接规定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在《股份公司法》中对虚假陈述的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对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显得较为简陋。与德、法有所不同,二战以后受到美国法影响的日本对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的规定要详尽一些。
四、结束语
提供真实而充分的会计信息,是企业管理当局受托责任的重要部分。财务报告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的重要渠道,获得真实而公允的财务报告,是股东知情权的一部分,也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重要保障。虚假财务报告不仅侵害投资者利益,而且最终将导致资本市场的萎缩和社会资源的无效配置。为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信性,打击虚假陈述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需要追究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的法律责任。虚假陈述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是保障股权的重要手段。
我国资本市场上虚假财务报告泛滥,误导了投资者的决策,影响了资源的配置效率,严重侵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从我国虚假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立法和司法来看,存在缺乏可操作性,过于偏重行政责任忽视民事责任的倾向。尤其是法院从2002年才开始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但即便在1.9《规定》发布以后,相关法律仍存在许多问题(如因果关系认定、诉讼前置、诉讼方式等),亟待完善。迄今为止,真正判决的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仅有大庆联谊案一起,且其判决仍有许多令人遗憾之处。为了保障投资者权利,促进资本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必须要加强监管,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提高虚假陈述被发现的概率并加大处罚力度,从而提高造假的成本,尤其是切实推进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使广大投资者因虚假陈述所受损失能够得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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