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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9-02-05 10:38:58
【本文由PB创新网为您整理】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会计法》修正案,并于2000年7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会计法》与修订前的《会计法》相比,作了较大力度的修改,探究其法律意义,我们认为: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会计工作中潜在的问题也明显地暴露出来,不同部门、地区普遍存在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些行为的性质十分严重,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一些单位受利益驱动,在会计数据上做文章,造成假账泛滥、会计信息失真;

  第二,部分单位负责人为粉饰政绩、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以“重视”会计工作为名,违法干预会计工作,授意、指使或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会计人员作为单位普通职工履行会计业务监督职责,缺乏必要的社会环境,由此受到不公正待遇,甚至受到打击报复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有些会计人员对违法行为知情不报,放弃职守;此外,会计基础工作不扎实,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等问题也比较突出。

  鉴于以上问题,原《会计法》的规范内容已经难以适应形势变化和国家加强宏观经济调控的要求,客观上需要修改和完善。此次《会计法》的修改充实了会计核算与会计记账基本制度和规则,明确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会计资料真实、完整负有的法律责任,加强了对会计人员的资格管理,强化了对会计工作的制约和监督,加大了对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新修改的《会计法》是我国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会计工作经验和会计理论研究成果的集中体现,它的实施,无疑为规范会计行为、明确会计责任、加强会计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必将对解决当前会计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发挥重大作用。

  然而,结合现实情况,在细致地研究了新修改的《会计法》之后,我们认为新法的有些内容,在涉及具体会计工作时,其规范性、强制性可能会进入法律适用的“灰色区域”,进而影响到会计法实施的结果,并与立法预期有一定差距,如下是我们对相关问题的调查和分析。

  一、关于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法律界定

  《会计法》在总则第一条将“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加以规定。一般而言,会计资料的真实是指在会计核算过程中所取得的会计原始资料真实、在核算中所形成的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真实、会计报告与其他会计核算资料真实。其主要内容包括经济活动所提供的原始资料真实、应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及通过以上各方面工作来保证会计核算结果的真实。

  从《会计法》规定看,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责任主体是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但就会计工作实践而言,由于会计工作的专业分工,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难于深入经济活动各个方面,不可能了解经济活动的全过程,如在采购过程中,采购人员收受各种“回扣”,而将发货票价格提高,造成原始凭证中价格不真实,对此强调会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不免有“客观归罪”之嫌,显失公允。另外,会计工作受行业规则影响,各行业都有不同的核算标准,同行业内部不同部门的核算标准也不尽相同,同时,会计人员由于业务水平、判断能力、实际经验的差别,也会产生不同的核算结构,由此判定会计人员提供资料不真实,也属不当。

  对以上问题,我们认为《会计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建议国务院及所属部、委根据《会计法》的原则,在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对“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作出具体规范,明确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条件、程序、标准等。

  二、关于单位负责人对会计工作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行为负责”:“单位责任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以上规定明确了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主体地位,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单位负责人再也不能以“不懂会计业务”或“不了解情况”为借口规避法律责任。不过上述规定在适用上会遇到一个现实问题——单位负责人定位混乱,如企业在经理、厂长下设置财务总监或财务经理;一般大专院校由副校长或校长助理管理会计工作。

  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财务总监或财务经理拥有“自然控制权”其中包括对会计信息系统的控制和操作权。寻求经济利益最大化,财务总监为履行多重职责,会有意或无意地操纵会计数据,以使各种契约的实际执行出现有利于自己的结果,由于财务总监或财务经理是企业会计工作的实际全权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干预其职务行为。这样就形成了法律责任主体与责任行为实施主体实际混同,往往造成法律责任差位适用,真正的责任人规避了法律制裁,违法行为自然屡禁不止,会计法规范目的也就难以实现。

  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任命财务总监或财务经理,是企业内部授权行为,它不能对抗法律和善意第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任何情况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要对本单位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财务总监或财务经理承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但是在处理实务时,问题往往不是如此简单。因为,法律的终极目标不是处罚责任人,而是指导人们公正、合理地实施行为;另一方面,法律不应为追求“理想规范”造就“空中楼阁”,而应该根据客观实际制定行为准则。现实情况是:目前大多数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其工作重点在处理外部经济关系上,而对内部的会计工作往往不够重视,或疏于管理或流于形式,而《会计法》相关规范不够细化。为此,我们建议由财政部拟定《实施细则》,具体明确以下事项:

  第一,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按《会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尚未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限期设置总会计师。对全国重点高等学校也需设置总会计师,由国家教育部协同财政部逐步实施,对高等院校由副校长或校长助理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应当予以禁止;

  第二,一般企业不能设置总会计师,而设置财务总监或财务经理的,应对财务总监或财务经理的法律地位、作用、任职条件、权限、责任等作出规定;

  第三,由部门或地方主管机关对各单位法定代表人定期进行会计法律、法规、财政政策以及财务规章制度的学习和培训,并将这一制度法定化;

  第四,完善监督检查和举报机制,对违反会计法的单位和个人,应以教育、整改为主,惩罚为辅,规定、执行适当的救济方法。

  另外,《会计法》对所有企业部门、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具有普遍约束力,然而不同单位的管理、领导体制设置不同,如国有企业实行“厂长(全权)负责制”,但高等院校不实行“校长负责制”,而实行党委领导下校长负责制,在这种领导体制下,校长主要职责是具体组织、实施党委作出的决策。如果机械地执行现行《会计法》的规定,校长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就要对党委的违法决定或工作失误直接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符合《会计法》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的。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建议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与《会计法》相配套的部门规章,明确责任主体和职责范围,把法律责任落实到实处。

  三、会计工作管理体制的完善

  《会计法》中除规定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责任外,还就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作了规定。从单位负责人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之间对于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职责划分看,单位负责人是会计工作的领导者、管理者,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是会计工作执行者、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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