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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会计信息的强制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9-02-05 10:36:20
【本文由PB创新网为您整理】 近期,在国内外一系列会计丑闻见诸报端后,公众和监管机构的关注重心挪到了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充分披露,似乎如果一切都能在阳光下真相大白,那么投资者就能够获得最大的收益。如果监管机构对这种趋势不加以很好的引导和控制,往往会导致矫枉过正——上市公司好比毫无武装的战士,轻易就被对手射中“阿奇里斯之踵”。

    本文试图从会计信息披露的适度性原则角度,讨论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在制定相关准则和规则时,如何兼顾证券市场的信息透明公开和上市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而真正保护广大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

    一、信息披露制度发展回顾

    信息披露制度又称信息公开制度,是指证券发行者将公司财务经营等信息完整及时地予以公开,供市场理性地判断证券投资价值,以维护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随着证券市场的深入发展,以会计信息提供、会计信息传递、会计信息评价、会计信息监管为主要内容的信息披露制度越来越受到各利益相关团体和证券监管部门的重视,甚至可以说证券市场能否有效运转,是以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成熟程度为基础的。1978年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提出了既不违反GAAP,又可扩大会计信息披露的新思路,那就是把财务报表扩大为财务报告。1980年,该委员会又发表了题为《财务报表和其他财务报告手段》报告,详细阐明了财务报表与财务报告的关系。以此为契机,会计披露逐渐进入以财务报告方式为主体的新的发展阶段。为了解决证券市场中广泛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信息使用者和市场的监管者逐步对会计披露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例如不仅要求公司披露财务信息,还要求更多地披露非财务信息,如经营战略信息;不仅要求披露定量信息,还要求更多地披露定性信息,如主要指标数据变动的原因;不仅要求披露确定的信息,还要求更多地披露不确定的信息,如金融工具利率和信用风险信息;不仅要求披露历史信息,还要求适度地披露未来的信息,如财务预测报告等等。安然事件以后,美国国会通过了旨在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的《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21其中对于财务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及时性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包括:公司披露的财务报告应当严格遵循公认会计原则,确保其准确性;财务报告应当反映出已经注册会计师根据公认会计原则和证券交易委员会有关规则、规定所确认的一切重大调整;财务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还应当披露所有重大的资产负债表外业务,协议。义务(包括或有义务),以及与那些有可能对公司当期或者未来财务状况,财务状况的变化、经营成果、流动性、资本性支出、资本来源以及收入费用的主要构成等产生重大影响的未合并实体或者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至此,会计信息的披露已经到了事无巨细的地步,无怪乎美国有学者惊呼未来的公司将会是“裸体公司”(Naked Corporation)。

    公司会计信息的披露是不是越多越好,会计信息的披露应不应该有个度呢?过去,理论界主要认为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披露会导致证券市场有效性的提高,仅就我国而言,关于证券市场有效性和会计披露信息含量问题,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理论界已进行过较多卓有成效的探讨(吴世农,1996;沈艺峰,1996;赵宇龙,1998;赵宇龙、王志台,1999等),所有的这些研究都认为上市公司应该尽可能详尽地进行信息披露。

    与此相反,实务界却开始关注在信息披露成本——效益两极关系的成本端。在美国,越来越多的企业为了需要为新的披露规定所导致的信息披露成本增加而感到不安。 2003年,Don Tapscott和David Tieoll出版了一本名为《The Naked Corporatiorn How the Age Of Transparency Will Revolutionize Business》的书,从公司角度讨论了越来越多的信息披露引发的问题,作者认为企业所承担的财务信息披露的义务已经远远超过适度。因为,在树立诚信的同时,不能不兼顾员工的忠诚度、企业的生产力以及供应链关系等方面。企业必须不断地了解并驾驭“透明化”的承诺及其所带来的危险。在面临挑战时,企业必须形成一套正确的与公众交流公司价值的先行方法。作者大胆指出:如果公司想要一丝不挂,最好先做一头水牛“

    国内部分学者也开始探讨企业信息披露的适度性问题。如王熊元 (2003)的一项调查显示:71%的被调查公司不愿披露会计报表中“重要事项”所涉及的相关信息,周勤业 (2003)的调查也表明我国上市公司用于信息披露的成本呈逐年递增的趋势。

    二、对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挑战——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是否过度?

    其实,伴随着证券市场会计信息强制披露制度的建立,对于该制度存在价值的批评从来就没有停息过。在信息披露制度最为完善的美国,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的争论主要有信息无关学说、信息信号学说和信息自生学说。

    信息无关学说的代表人物包括斯坦福大学的法学教授吉尔森 (Ronald,J,Gilsen)和耶鲁大学的法学教授克拉克曼(Reinier,H, Krakman),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乔治。史蒂格勒(George.J,Stigler)、曼纳(Manne)、克利普克(Kripke)、布鲁克斯(Brooks)等。该学说认为投资者的收益与其购买股票时是否得到足够的信息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即信息披露制度并未明显地改进公开发行证券的品质。其中以布鲁克斯 (Brooks)的观点最为激进,他认为二十世纪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是一种极大的失败,其给予投资者的保护只是表面的而不是实际意义上的。

    信息信号学说源于信息经济学。信息经濟学认为,由于证券市场上广泛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为了向市场表明其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较好的发展潜力,以便在筹资活动中占据较为有利的地位,上市公司会主动向市场披露相关信息,借以向市场传递其经营业绩优良的“信号”,而为了使其传递信号的行为更为有效,上市公司会自然的关心投资者的需求,披露其所关心的相关信息。本斯顿(Benston)认为,在 1934年信息披露制度确立之前,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有 62%自愿披露财务信息,因而可以认为公司具有自愿披露信息的充分的积极性,因为公司将从提供的信息中获利。

    信息自生学说认为证券市场是一个完全竞争的有效市场,市场上的信息在不同的投资者之间完全流通,市场可以迅速消化证券市场的任何重大信息,投资者深信他们拥有平等的投资机会,也就是说自由竞争的证券市场本身就能为广大投资者提供各种关于股票的丰富而准确的信息,任何投资者都是信息的接收者和传播者。从这个角度而言,信息披露制度并未增加资本市场的信息含量,也就是说信息披露制度作用不大。著名的法学家波斯纳教授(Bichard A.Posner)在其“法律之经济分析”一书中指出:对证券市场的管制有两个方面,其目的都是为了降低类似1929年股市崩溃再发生的可能性,一方面,新股发行必须有招股说明书,该说明书必须交证监会核准,其内容必须包括那些对承购人非常重要的信息;另一方面,为了消除投机狂热并增强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公司必须披露许多的相关信息。但问题在于所有的这些管制能否有效实现其目标:资本市场是竞争性的,而竞争性的市场如果没有政府的干预和刺激,同样也会产生许多的市场信息,包括证券市场的行情涨落。

    从以上的各种学说观点可以看出,虽然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之一可能是必不可少的和有实际效果的,但在信息的强制披露上,决不是越多越好,更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信息都必须进行强制披露,信息披露的“度”是一定存在的,适度性原则也应该成为信息披露的重要原则之一。

    三、对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实务挑战——是否有违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原则?

    由于在公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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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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