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日德公司内部监控模式的特点及其借鉴
三、德国公司内部监控模式的特点
德国公司的监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其监事会与董事会形成垂直的领导关系。公司内部监控模式可以表示为:股东—监事会—董事会—经理。
1.监事会不仅是监督机构,还是决策机构。德国公司的监事会不仅是一个监督机构,还是一个决策机构,他负责重大经营决策和经理、董事的聘任,并且监事会与经理、董事的严格分离使法定的公司控制实体——监事会的控制明显独立于经理阶层。企业的雇员与股东共同参与监督,其雇员共同参与决策的制定正是其具体体现。
相比较而言,德国公司企业监事会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监事会通过决议来做出决定。只要法律没有规定,监事会做出决议的能力可以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如果法律和公司章程都没有规定这一权力范围,那么监事会只有在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由至少半数监事会成员组成并参加做出决议时,监事会才具有做出决议的权力。在任何情况下,至少要有3名成员参加做出决议,缺席的监事会成员可以提交书面表决。监事会的决议一般要求绝大多数通过。超过2000人的公司,表决一般要经简单多数票通过方为有效,如果赞成和反对票相等,主席可享有二次表决权。第二,监事拥有召集监事会的要求权。每一个监事会成员和董事会,都可以在说明理由和目的的前提下,要求监事会主席立即召集监事会。会议必须在此后的两周内举行。如果两名以上的监事或董事会提出的要求不适宜,那么提建议者在知晓实情后,可以自己召集监事会。监事会一般应每季度召开一次,每半年则必须召开一次。第三,监事会对董事具有人事权。董事会的成员由监事会任命,最长任期为五年。连续任命或者延长任期,分别最多也只能允许五年,而且这需要监事会重新做出决议。监事会还在董事会成员中任命董事长并有权撤销不称职的董事会成员和更换董事长。在董事会成员缺席或执行权力受到妨碍时,监事会可以指定代表人代行董事职权。第四,董事会向监事会报告工作。董事会应向监事会作有关下列事项的报告:(1)未来业务领导中的预定营业政策和其他原则问题,需一年一次;(2)公司的盈利,特别是自有资本的盈利,需要在讨论年度报告的监事会议上提交报告;(3)应当定期提交业务的进展,特别是销售额以及公司的经营状况等方面的报告,至少每季度一次;(4)可能对公司的盈利或流动资金具有重要意义的业务。第五,监事会有权决定董事的报酬及对董事会成员提供信贷。最后,监事会还可以决定公司的政策。公司业务领导的各项措施,不能交给监事会承担,但是公司章程却可以规定某种类型的业务只有在取得监事会的同意后才能进行。如果监事会拒绝同意进行这类业务,董事会可以要求股东大会在3/4多数票通过的情况下做出同意这项业务的决定。当董事会不能召集股东大会时,可以以监事会的名义根据公司的利益负责召集,并做出公司最终决策。
2.董事会是执行监事会决议、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的执行机构。德国公司的董事会相当于美日等国家公司中的经理班子,是一个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一是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向监事会提供预决算报告,向股东披露有关信息;二是在公司内部,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对外代表公司。董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10人,他们必须在生产经营管理方面学有专长,可以是股东,也可以不是股东;可以是本公司员工,也可以从社会上公开招聘,且每个董事都有自己明确的业务责任。同时,为了协调劳资关系,大公司的董事会中至少有一名职工代表主管人事。
3.职工参与决策与监督。如前所述,德国公司的监事会和董事会都有职工代表参与决策与监督,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职工和产业工会的代表有权在公司监事会和董事会中占有一定席位并参与决策;监督已制定的维护职工利益的法规和劳资协议的执行情况;在职工福利方面与资方有对等的表决权,享有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和质询权。德国法律对不同规模的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有具体规定,少的要占监事会成员的30%,多的高达50%。1988年,在德国100家大公司中的1496名监事中,职工代表有729名,占48.9%,因此,职工对公司的监督具有很大作用,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的决策没有职工代表的同意很难获得通过。
四、对我国的借鉴
我国社会制度虽然与美、日、德三国不同,生产力水平也有很大差距,但就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公司制度的运营来说,无疑是有共同规律可循的。从以上对美、日、德公司监控模式分析中,我们可以借鉴以下几点:
1.优化公司的股票结构,强化股东对公司的监督。有效的公司监控模式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公司的股本结构,优化股本结构,有利于公司监控模式的建立与完善。我国公司制企业股本结构优化的主要内容是建立以法人股为主体的多元化的股本结构。
如前所述,公司制企业的股本结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个人持股为主(如美国),二是法人持股为主(如日本、德国)。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公司制企业的股本结构的情况,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公司制企业应建立以法人股为主体的、包括个人股在内的多元化的胜本结构。这是因为,以法人股为主体可以克服个人股比重过高、股权过于分散而引起的股东监督动机缺乏、“搭便车”、股东过分追求短期利益的倾向,促使股东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其次,法人股取代国有股在公司的主体地位,可以消除由于国有股比重过高而导致的行政过度干预的弊端;再次,包括投资银行、投资基金、投资公司、居民个人和国家等在内的多元投资主体共同持有公司的股份,有利于形成多元产权主体对经营者的监督制约机制,强化股东的监督动机。如前述的日本企业法人持股即相互持股与银行直接持股的集中股权的做法,对公司内部监督机制起到了主要作用,被美国等西方国家陆续借鉴采用。由于机构相互持股与银行直接持股体制的实行,股东对股份公司的监督得到了加强,管理者对公司的控制受到了限制。经理层不再主宰一切,相反,他们都重新开始受到股东的主宰。这在最近日本、美国的经理层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在解雇总经理风潮中,向董事会施加压力,要求对公司进行改组起主要作用的是一些大股东,即法人机构,包括大的股份公司与金融机构。
2.规范董事会的监控过程。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成员的构成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董事会的职责要求其成员应当具有一定的素质和能力,如专业知识和经验、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独立性等。但我国的董事普遍素质不高,出现了许多董事不“懂事”、不问事的现象。另外还存在着对董事长职权的严重误解。要充分发挥董事会的监督作用,必须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规范董事会的建立过程。目前我国许多公司企业在改制之初,董事长大多是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由上级有关部门“内定”或直接由原来的厂长或党委书记担任。这样建立起来的董事会实质上仍是上级部门的行政下属,必须按照上级行政部门的意见行事,董事会并不能真正担当起对全体股东应负的受托责任,行政部门对企业的控制实际上并没有淡化。
对此,应该严格按照《公司法》和有关国际惯例,由公司股东大
Tags:
作者:佚名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评论摘要(共 0 条,得分 0 分,平均 0 分)
查看完整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