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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9-02-04 23:21:41
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权利转授他人行使;(5)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董事连续两次未能出席会议,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3、民事责任。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录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时,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或离任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说明的是,上述关于董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监事和经理。

根据现行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1)公司(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2)公司的内部人员(如公司的经理或公司雇员);(3)与公司关联人或公司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员。
独立董事制度本质上对于抑制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不合理的关联交易具有重要作用。

独立董事除负有其他董事应负的义务与责任外,还依据不同国家的法律要求负有独立的义务与责任,我国未来也将难免设置此类规则:
1、在独立董事依法对上市公司与关联企业间的关联交易负有独立判断和独立审批权的法制条件下,独立董事将对各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法性(持续稳定)负有独立判断和独立审议决定的义务,并独立承担责任;此实际免除了其他董事的义务与责任。
2、在独立董事依法对上市公司与高管人员间的雇佣性关联交易负有独立判断和独立审批权的法制条件下,独立董事将对各项雇佣合同的公允性合法性(持续稳定)负有独立判断和独立审议决定的义务,并独立承但责任;此实际免除了其他董事的义务与责任。
三、控股股东与参与制
(一)参与制
股份制和现代公司制的精髓在于参与制,它可以便得有效率的企业主利用其他股东增加的投资更快地发展原有企业,可以使得有效率的企业主以其对原有企业的部分出资控制更多小股东的出资:在有严密法制控制的条件下,参与制可以实现促进企业规模效益和保障投资者投资利益的双重目的,但从参与制产生的第一天起,它就伴随着控股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和公司控制权争夺两方面的问题。各国法中的积累投票制、否定法人资格原则、限制关联交易规则、控股股东持续性责任规则等实际上均为此而设。 (二)控股股东与关联企业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任何股东凡单独或与他人一致行动时(1)可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2)可行使或控制公司30%以上的表决权;(3)持有公司30%以上的股份:(4)可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的,均属于控股股东。但该定义中缺少对于关联人的规定。上述比例实际上依具体公司章程而变动。

股份公司控股股东可实际控制的其他下属企业均为该股份公司的关联企业;在多数国家中,股份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的董事、经理、其亲友(关联人士)及其实际控制的下属企业均为该股份公司的关联企业。

上述控股股东和关联企业均负有抑制关联交易行为和同业竞争行为的持续性义务,并受到相应规则控制;我国法律目前未对此作出规定,实践中采取股份公司上市依据要求签署不竞争承诺文件和限制利益冲突文件的方式解决。关联交易具有可能损害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同业竞争被认为对股份公司利益有实质性损害,被认为不具有上市适宜性。但是从企业经营角度来说,关联交易在某些情况下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未必一定损害小股东利益;我国目前仅在部门规章中规定了上市公司应避免和减少关联交易,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规则。根据各国的普遍规定和我国证券监管部门的实际作法,我国对于关联交易的控制实践中采取以下方式:(1)对于小额的轻微关联交易,实际采取不加控制和豁免信息披露的作法;(2)对于非生产经营性的关联交易(如厂房士地租赁与综合服务性交易),采取签署持续性协议加信息披露的方式,协议中要求当事人商定稳定交易价格、不得任意变更协议、协议变更须作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等措施;(3)对于生产经营性关联交易(如原材料供应、上下游产品交易或协作等),采取签署持续性协议加信息披露的力式,协议中要求当事人商定稳定交易价格、对交易条件的公平性作出承诺、不得任意变更协议、协议变更须作重大事项信息披露、对协议变更须排除控股股东的表决权等揩施;(4)对于严重的生产经营性关联交易,采取禁止公司募股上市的作法。

值得说明的是,我国未来可能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将采取各国普遍采用的独立董事控制制度,依据该制度,仟何关联交易的认定、关联交易条件公允性的认定、关联交易协议的签署、关联交易协议的变更等事项都须由独立董事以类别决议批准,独立董事必须对该关联交易是否损害股份公司利益或者是否损害小股东利益作出专业判断,并且须独立承担责任。 (三)股权结构的合理性问题
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往往对上市公司的运作带来极大的问题,这就是说,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往往表现出两种倾向:
其一是,控股股东一股独大,持有上市公司远超过绝对控股比例的股权。此种股权结构的客观后果在于,公司的绝大多数董事席位均由控股股东把持,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中控股股东有绝对的发言权,因股东会和董事会表决中没有异议而使小股东及其董事代表对会议失去了任何积极性。此种情况实际上增大了独立董事的负担;此种惜况往往使得上市公司旧有的体制习惯得以保留;此种情况使得控股股东易于侵占上市公司利益而不受非议;在上市公司一股独大并且丧失了融资功能的条件下,该上市公司往往陷入难以解脱的困境。 其二是,上市公司的股权过度分散且两个(或数个)大股东持股接近。此种股权结构的客观后果在于,公司的董事席位主要由两家股东均等控制,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上几乎就各议决事项发生争议,股东会和董事会表决难于作出决议甚至难于召集会议,上市公司被冠以收购概念股频繁招致收购战。此种情况也同样增大了独立董事的负担;此种情况往往使街上市公司的运作和经营受到极大的影响。 四、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议决程序
(一)股东大会的议决程序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的全体董事对于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不得阻碍股东大会依法履行职权。其程序为:
会议通知。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30日前以公告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或持股在10%以上股东的书面提议后的15日内应依据法律和诚信责任决定股东会召开事项并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通知;持股在10%以上的提议股东在收到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反馈意见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的15日内自行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因特殊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

会议提案。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拟议决的事项提出提案;监事会或持股在10%以上股东在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内容完整的提案;对年度股东大会而言,持股在5%以上股东或监事会可以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应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董事会在作出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并发出通知后,不得再提出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15日前公告通知,否则会议的召开日期应当顺延;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具体,且应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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