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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涉法信访问题的几点思考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9-02-04 23:16:57
制是以三权分立为基础的,因此司法机关自身具有独立的权力,当事人对于司法机关的裁决不服,只能按照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自身予以解决。而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并没有落到实处。目前的情况是一遇有上访,各种机关为了社会的稳定或者其他的原因,对个案直接进行干预。由于其他机关不一定了解司法权力运作的方式,也由于这些机关并没有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不知道案件的具体情况,仅仅根据上访者的一面之词进行分析、判断,难免得出错误结论。使得上访者将其他机关的批示视为尚方宝剑向司法机关施加压力,这样,不但不能公正地解决上访人所反映的问题,破坏人民法院的权威。同时,由于其他机关不当的处理,造成只要上访,当事人就能获利,尽管这样的利益未必就是公正的、合法的。这种现象的存在,无疑等于鼓励和纵容了人们上访,使得涉法信访的现象与日严重。
(五)、检察机关对司法权威的维护乏力
司法的权威应当是公正性与稳定性的统一。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共同构成我国的司法体系,在强调司法的权威性和终局性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出其在维护司法裁决的公正性与稳定性中的地位与作用。因此,在我国实行两元司法的宪政框架之内,实行司法机关解决社会纠纷终局性的含义是首先,检察机关对于生效的裁决认为是错误的,应当以有限次抗诉的方式予以救济,以维护司法机关应当具有的公正性。其次,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裁决是正确的,即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一旦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认为不符合抗诉的条件,就应当视为终局性的裁决,除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方式外其他机关不得干预,以维护司法机关裁决的稳定性。但是目前,受我国传统上仅仅注重司法的公正性而忽略了司法的稳定性这种观念的影响,在发挥维护司法机关权威的作用时,检察机关的作用仅仅体现在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裁决是错误时以抗诉的形式进行法律监督。因此,即便是经过了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是正确的裁决,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上访推翻审判机关的生效裁决。因此,检察机关在维护司法机关应当具有的稳定性方面尚未发挥出其应当具有的地位与作用也是导致涉法信访案件增多的一个客观原因。
四、促进涉法信访良性运行的基本对策
信访制度自身的悖论和缺陷,造成信访公民往上跑、信访机构逐级向下批转信访案件的恶性循环,这一循环导致了严重的社会内耗。因此,信访制度必须与时俱进,适时创新,以建立有效的调停机制与运行规则,防范矛盾激化,降低社会运行成本,促进涉法信访良性运行。
(一)、创新信访理念是解决涉法信访问题的必然要求
信访工作是法律工作,信访事项从法律视角检视,就是法律案例。《信访条例》规定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文认为,除上述基本原则外,还需要进一步创新信访理念。
1、法律至上。怀着深厚的感情做信访工作是起码的要求,但是感情绝对不能代替法律,法律作为硬规则约束,是绝对不能突破的最后底线。现代法制社会应该首先提倡用法律解决问题。在强化信访制度作为公民政治参与渠道的同时,应把公民权利补救功能从信访制度分离出去。在策略上应尽可能避免使用行政手段,把矛盾和冲突引入到正常的司法程序之中,由司法机关以法律手段加以处理。
2、程序优先。信访活动必须按规定逐级、有序、理性、依法信访。实践中,有些在实体处理上并没有多大问题的案件,当事人仍信访不止,往往就是程序上的瑕疵,当事人感受不到司法的正义。现实中公民无序越级信访更多的是由下级机关的乱作为、不作为或作为不当引起的,公民因此寄希望于寻求上级机关的支持和压力,信访制度逐渐向“准司法程序”靠拢。当前,在处理信访问题上许多是“暗箱操作”,人们一般会对程序规则的不合理不公正提出疑义,而只要程序公正合理,无论产生的结果如何,都是可以被人接受认可的。
3、依法分流。对可以通过复议、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举报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不能一味地以“谁家孩子谁家抱”、“人要回去,事要解决”的简单理由要求下级政府千方百计“抱”回、领走而草率了事。
4、公开中立。中立性是法治的基本内涵。中立性要求信访机构在行使职权、处理具体信访问题时,必须不偏不倚、一视同仁,不倾向于信访参与诸方的任何一方,而按问题本来的是非曲直去处理信访博弈各方的关系,因为信访机构与涉案责任单位往往有着更多的联系,一旦有了偏见,就会先入为主,也就难以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信访参与人。
5、有限信访。信访机构不是法定的纠纷处理机关,应该只对社会纠纷的解决起补充、辅助作用。“信访制度的存在不能挑战或破坏现有司法体系,信访办不能变成‘第二法院’或不开庭的‘三审法庭’。信访机构应当成为党和政府的‘第二研究室’,担负起表达民意、集中民智的决策咨询机构”。信访机构必须坚守不受理、不干预涉法涉诉案件。因个案利益的保护而动摇对司法权威的信仰,会动摇人们对法院判决信赖的司法理念,继而损害整个社会的法律制度。
(二)加强制度建设是解决涉法信访问题的根本途径
1、严格实行“逐级上访、分级受理”制度 
“逐级上访、分级受理”制度是指对群众上访反映的问题,一般由依法有权对该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基层直接管辖的部门或单位(起始单位)首先作出处理,上访人如对起始单位处理不服,可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请求,未经起始单位接待处理或未持起始单位出具的《答复意见书》而直接到上级机关上访的,上级机关只做登记,一般不立案、不交办,劝其回到起始单位反映问题。 “逐级上访、分级受理”制度是与终结机制配套的工作制度,是确保信访终结机制实施的重要措施。 然而,“逐级上访、分级受理”制度在信访工作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原因如下: 
(1)信访部门受理哪些事项在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群众信访“门槛”过低,信访部门受理的内容过宽,多年来由于我们把坚持党的领导演绎为党和政府对一切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事务的包揽,习惯通过单一的行政手段去处理纷繁复杂的各类社会矛盾。致使群众不管什么事项都来信访,群众上访存在着盲目性、任意性和无序性。信访部门成为向来访者解释政策的“宣传办”,倾听群众诉说不满的“出气办”,重大会事节日活动期间的“维稳办”,平息突发事件的“救火办”。 
(2)各级信访机构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不明确 。分级受理的总原则模糊,信访机构上下职责不清、权限不明,各级信访机构直接办理信访事项的范围不明确。中央一级、省一级信访部门的工作重点是什么,主要有哪些事项、信访当事人不清楚,信访部门的工作人员也不清楚。一方面造成该上级部门研究解决的信访事项转给了下一级,如政策方面的问题,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方面的问题等,基层对这些问题无能为力。另一方面,造成上级部门受理了很多本该下级部门处理的信访问题,如目前中央一级、省一级信访部门相当大的精力在重复做县、乡一级的信访工作。 
(3)信访事项没有规定时效限制 。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没有时效限制,没有规定信访事项的时间跨度,通常是信访人想访就访。 
(4)信访部门对信访制度的认识不够。分级受理是逐级上访的前提,首先应该严格界定各级各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既管辖权,应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其次,加大宣传力度和制度约束,让每个公民都清楚地知道所诉信访事项应该找哪一级、哪个部门。把指导公民正确信访作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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