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质量保证金制度的探讨
在质量保证金制度的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应当注意五个问题:第一,有权就旅行社侵犯旅游者权益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应该是行政法规规定的地、州、市级以上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地、州、市以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作出处理决定。第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一次性的,当事人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既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话,作出处理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因为这种由行政机关来处理民事纠纷的行为,与行政机关管理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行政复议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不能适用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第四,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出面处理后,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应将对方当事人作为被告,而不应将作出处理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被告。第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就旅游者和旅行社之间的权益纠纷所作的行政裁决,与它管理行政相对人旅行社时所作的行政处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以类似司法机关的第二人的身份来裁决民事纠纷,后者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依法对旅行社施以行政处罚,并不牵涉到旅游者。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要加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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