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困境理论在我国的研究和运用
3.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解决财务困境最为极端的方式,也是我国研究财务困境最深入的领域。我国从1986年开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经过十几年的实践,使政府官员和企业职工逐渐了解和接受了破产,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为建立更为完善的破产制度打下了基础。但在企业的破产过程中,无论从条文还是程序均暴露出不少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1986年开始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由于现在公司的类型出现了有限责任、股份、合伙制、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等多种形式,而且非国有企业已经是我国经济增长和解决就业的重要动力,因此原来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法已失去现实意义。
(2)对债权人利益的侵蚀。现有破产法将社会稳定置于债权人利益之上,首先考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的问题。企业在破产以后,首先要用企业存留财产变现后的收入来安置职工,剩下的钱才能还债。实际上这已经不是纯粹经济意义上的破产,而是一种政策破产,所以债务清偿率极低,债权人合法利益受到了严重的侵蚀。特别是我国企业的债务绝大部分是银行贷款,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违规出售产权、脱壳经营、母体裂变、假破产兼并等逃避银行债务的现象,银行被迫承担了大部分改革的社会成本。破产和重组对国有企业来说,不但不是一种威胁和制约机制,反而成了一种诱惑,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促进公司治理结构和管理进步的作用。
(3)政府行政干预及地方保护。国务院《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规定,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的破产实行预先报批的计划管理制度,使法院失去对破产案件受理的决定权,在破产清算中,清算组的组成也完全以政府行政官员为主体。而国际通行的做法是通过重组、破产管理人等制度,利用市场化的独立中介机构、专业人士(如会计师、律师、审计师等)来进行。这种制度上的欠缺为政府出于自身的利益行政干预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三。理论解释和政策建议
从理论上来说,对财务困境处理方案的选择是根据公司财务杠杆、偿债能力困难程度、债权人一致性以及效益困境水平决定的。但在我国,目前重组方式的选择显然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是被赋予了更多的含义、目标。问题的核心是:在重组或破产清算的过程中,政府与债权人的博弈问题,即国有企业破产或重组后职工安置与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之间的矛盾。对于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来说,由于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企业员工失业后,由社会和市场来解决其生存问题,所以在财务困境理论和这些国家破产重组的相关法律中,几乎没有论及职工安置问题。但是处在转型期的中国,这是一个事关社会稳定和改革能否顺利推行的政治问题。
从经济学上来说,产权改革必须体现一个公平问题,我国前期改革特别是农村改革的成功,一个根本因素就是改革过程较好地体现了公共选择和起点平等。如果在国企的重组和破产过程中,不能给予职工应得的补偿,就失去了公正,最终也不会成功;地方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通过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侵蚀债权人特别是国有银行的利益,使地方利益最大化,特别是职工安置问题得到暂时解决,是一种必然的理性行为;困境企业作为经济人,尽可能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将成本转嫁给债权人特别是银行,同样也是一种合乎理性的行为,而现有法律和政策的不完善也给这些行为提供了实现的可能。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 债权人,特别是国有银行来承担改革的成本,是更加不合理不公平的,更严重的是,为了职工安置问题牺牲银行利益的同时,必然牺牲了金融体系的稳定和效率,甚至引发严重的金融危机和社会动荡,其后果最后也还是要国家来承担。
其实,破产和重组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而且其本身就需要其他相关法律和政策 (社会保障制度、金融制度等)的配套才能顺利实施。将国企改革的负担转嫁给地方政府和银行,指望通过重组或破产来解决职工安置问题,违背了财务困境的基本原理,最终是没有出路的。破产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在实施中暴露的大量问题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必须指出的是,破产法不会影响企业自身在市场中竞争的命运,破产法首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信用体系。
我国新的破产法从1994年开始修订,如何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借鉴国外重组和破产立法的成功经验,制定出一个既适合我国国情又能与国际接轨的破产法,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超出了本文的研究范围,下面仅就财务困境理论的一些基本原理,提出一些政策性建议。
(一)破产保护下的重组在我国已经有了一定的法律基础和实践经验,但因经济基础、市场环境和法律体系的制约,私下重组和预包装破产重组还几乎是空白。但理论研究具有前瞻性和系统性,私下重组具有一定的优势,更加适合质量较好的困境企业,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框架的建设,以便于银行从事理性的债务处理,为拓展我国企业的重组途径做理论上的准备。
(二)国有企业更加适合正式重组,一方面是因为国有企业重组的复杂性,必须有政府和法院的参与,其次,国企的财务杠杆一般都非常高,而正式重组与私下重组相比,企业资本结构的调整更加灵活。
(三)国外的实证研究发现,申请正式重组的企业,70%都没有存在的经济意义,这意味着那些没有效益应该被破产清算的企业领导人为了个人福利最大化会寻求破产保护,因此从代理成本的角度研究破产法,应该引起重视。在财务困境的处理过程中,应该从机制上强化债权人的参与和尽早介入,以及抑制经理人的代理成本问题。尽量减少行政干预,发挥资产管理公司和中介机构的作用。
(四)由于在亚洲金融危机以后,金融稳定已被我国所认识和重视,保护银行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性容易被接受,但随着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和我国加入WTO,商业债权人、普通企业债券持有人等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五)我国新的破产法能否出台,关键不是立法技术,而是实施条件是否具备。由于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初次就业市场本身压力很大,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较为严重,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发展预期的不确定,可能新的破产法出台时机还不够成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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