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财务报告成因及监管的理性思考
(4)建立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独立董事也是“经济人”,也存在激励问题,需要明确谁来评价独立董事的绩效,如何评价,如何奖惩等一系列问题。目前,我国独立董事的绩效评价机制尚未建立起来,这也是独立董事未能发挥作用的一个原因。笔者认为,独立董事激励机制必须考虑“独立董事声誉机制”是一种自律的道德约束,一旦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表现出应有的独立和客观,无形当中保护和提升了他们的声誉,并拓展了他们未来市场。
规范内部控制制度
(1)完善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目前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还缺乏一个成型的体系。随着《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的基本规范、货币资金的具体规范的颁布实施和其他的具体规范的陆续出台,内部会计控制方面将会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规范体系,但是,在操作性层次上,尚有相当艰巨的任务。目前许多规范的诸多内容非常原则,现实可操作性相对较差。规范的缺失与失效都会影响规范的有效性。
(2)加强对内部控制行为主体“人”的控制,把内部控制工作落到实处。离开了人的能动作用,制定再好的管理制度和控制措施也都无济于事。人员素质控制包括:知人善任;加强对员工特别是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建立技术轮训制度,提高员工的职业道德和技术素质;建立员工技术考核和业绩评价制度;建立奖惩制度;建立职务轮换制度等。
(3)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系统,提高企业内部控制效果。它包括:确认、记录所有有效的经济业务;随时详细记录经济业务,以便恰当归类、提供会计报告;采用恰当的货币价值计量经济业务;确定经济业务发生时期,并保证在合理会计期间记录经济业务;在财务报告中恰当提示经济业务。
(4)改进内部控制的设置方式。建议借鉴COSO报告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按企业业务循环来设计内部控制制度。这样既能与内部控制的基本构成联系在一起,又便于审计人员测试被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制度基础审计的效果。
(5)建立内部控制评价制度。为了保证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能有效发挥作用,并使之不断地得到完善,企业必须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与考核。对于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的,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于违规违章的,坚持给予行政处理和经济处罚,并与职务升降挂钩。只有做到压力与动力相结合,才能最终达到内部控制的目的。
(二)推进会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发挥企业外部监管制度的效用
加快合伙制在会计师事务所的普遍实行
目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多数为有限责任制,这种组织形式使注册会计师面临的执业风险较小,与注册会计师应受到的社会责任约束以及社会对注册会计师的公信力不相称。因此应大力发展合伙制,包括有限责任合伙制。
建议适当发展个人独资会计师事务所
个人事务所虽然规模小,业务范围易受限制,但由于可以满足日益增长的中小工商企业和非审计的会计业务增加的需要,能够弥补大型事务所不愿或无暇承办小型业务的缺憾,同时,个人独资的无限责任和个人其他财产连带责任也能在较大程度上限制个人独资的执业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这不仅能使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得到保证,而且可以减少工商企业财务会计核算上的虚假行为,顺应了市场机制的需要,另外,也将会吸引一批在国外知名会计公司工作的、获得发达国家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中国公民到国内兴办事务所,开通高级人才的引进渠道。
3.逐步建立和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共有财产分割制度
无论是普通合伙制还是有限责任合伙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过程都会涉及个人财产或其与他人共有财产的问题。如果没能建立相应的合伙人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财产的分割制度,合伙人在合伙制度实施过程中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的义务就往往难于兑现,使应承担责任的合伙人规避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而削弱合伙制对风险责任的约束力。因此,在实施合伙制的同时,必须逐步建立合伙人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其与他人共有财产分割制度,才能确保合伙制的顺利进行。
(三)健全民事赔偿机制,发挥制裁机制威慑效应
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机制正式启动。但过高的诉讼成本和偏低的诉讼收益,注册会计师被真正提起诉讼的概率也会很低,为此极需健全民事赔偿机制。
改进诉讼方式,允许集团诉讼和风险诉讼
笔者建议采用集团诉讼和风险诉讼相结合的诉讼方式。所谓集团诉讼就是当标的为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时,可以推选出代表人,代表共同意志和利益的诉讼行为。通过集团诉讼可以扩大诉讼标的,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风险诉讼则是律师和当事人胜诉后按比例分成,也就是将诉讼风险由律师和当事人共同承担,增大了诉讼力量,在司法过程中若能将这两种诉讼方式有机结合,将会大大提高受害投资者的民事诉讼积极性。
改变举证责任,降低诉讼成本
我国目前对于举证责任,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但审计是非常专业的技术性活动,要资本市场的普通投资者举证大股东、经理层、注册会计师,难度大、成本高。美国1993年《证券法》规定个人投资者只要证明财务报表存在重大不实,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注册会计师则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清白。这样,将举证责任转移给注册会计师,相当于注册会计师承担全部的诉讼成本。我国也可借鉴这种制度,降低诉讼成本。
加大对造假者的惩处力度,提高诉讼收益
民事诉讼的最终目是取得民事赔偿,这是投资者最关心的问题。我国到目前为止,唯一能引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而按照这一法律,审计师的赔偿通常是“退一赔一”,即最高不超过审计收费若干倍。如中国证监会在“红光实业”案中对蜀都会计师事务所的经济处罚是“退一赔二”,对郑百文案件中涉案的注册会计师罚款30万元。注册会计师赔偿责任小,中小投资者的诉讼收益低,引发的诉讼概率就低。此外,受欺诈的投资者的损失如何确定,是仅包括直接损失,还是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尚存在争议。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投资者因信息欺诈而遭受的损失不仅是现有利益,还应包括未来可得利益。建议在目前有关法律如《民事诉讼法》中增加有关“因会计信息欺诈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民事赔偿具体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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