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重组新旧规定的比较研究
第四,新制度对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债务重组方式的会计处理的规定与原准则相比既有所保留,又有所变动。
1、债权人确认债务重组损失的日期、方法和内容均与债务重组原准则一致。即在债务重组日,按未来应收金额(不含或有收益)小于应收债权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其或有收益待实际收到时,计入当期的营业外收入。债务人在确认债务重组过程中产生收益的日期、方法和内容均不变,即在债务重组日,债务人按未来应付金额(含或有支出)小于债务重组前应付债务帐面价值的差额予以确认。
2、新制度仍然遵循了谨慎性原则。当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债务重组方式下存在或有条件时,债权人不将或有收益包含在未来应收金额中,债务人则将或有支出包含在未来应付金额中。
3、新制度仍然将未来应收或应付的利息包含在未来应收或应付金额中,但不对未来不同会计期间现金流量予以折现求现值。这主要是消除折现率的主观选择导致信息失真的可能。这样处理虽与国际惯例存在差异,但随着会计环境的改善,对未来现金流量依据合理的折现率折现也应是可行的。
4、在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债务重组方式下,债务人在债务重组过程中产生的收益,计入资本公积,而不是计入当期损益,未发生的已记录的或有支出转入资本公积,也不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这是与原准则的相关规定显著不同的地方。
5、当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未来应收金额(不含或有收益)大于等于重组前债权的帐面余额,或债务人未来应付金额(含或有支出)大于等于重组债务前的帐面余额的情形,符合新制度债务重组定义,理应划入债务重组范畴,纳入到债务重组的规范体系之中。但在会计处理原则上,债务重组时,债权人只做备查登记,债权人债务人均不进行帐务处理,而按一般债权债务进行会计处理。这与原准则不将其纳入债务重组的规范框架中是不同的。
新制度与原准则对组合式债务重组方式的会计处理顺序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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