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背后的会计理念
「关键词」可比性;公允;会计模式;反倾销
在反倾销调查发起之后,调查机关与有关当事人均被卷入了一场关于产品成本与价格的会计论争之中。反倾销不是普通的法律诉讼,而是发生在既定法律程序之下的会计专业纷争。因此,反倾销为法学与会计学提供了一个相互观照的镜子。本文将从一个会计学的视角,来审视反倾销法。
一、“可比”:反倾销法的核心理念
可比性是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特征。所谓可比性是指能够使信息使用者从两组经济情况中区别其异同的质量特征。如果下一个广泛的定义,就是“具有一定共同特征的质量或状况。”(FASB,1992)比较则通常是共同特征的定量评估。可比性实际上已经构成反倾销法的核心理念。反倾销法将倾销定义为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之后,就要在两个价格之间进行比较。而要进行这种比较,首先涉及的就是两个价格是否“可比”的问题。反倾销法,无论是国际协议还是各国国内法,在可比的问题上都予以详细的规定。
关于GATT1994第6条的解释第2.4条规定,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这一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在出厂前相同时间进行销售的水平上进行,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在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征方面的差异,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在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还应对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包括捐税)及所产生的利润进行抵免。如在这些情况下价格的可比性已经受到影响,则主管机关应在与推定的出口价格相同的贸易水平上确定正常价值,或应根据本款进行适当抵免。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如主管机关认为一种出口价格在不同购买者、地区或时间之间差异很大,且如果就为何不能通过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交易对交易进行比较而适当考虑此类差异作出说明,则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根据国际协议的这一规定,各国反倾销法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计算与调整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一调整的目的,就是要在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间建立可比性,使二者处于同一贸易水平、处于同一时间、销售条件与条款基本相同、经过相同的数据转换。
美国反倾销法对正常价值进行了大量的调整。因为在出口到美国的商品与出口国或第三国市场销售的商品之间常常存在物理差异,商品销售的环境也常常存在差异。因此,为了确定没有受到与价格歧视无关因素的扭曲,商务部调整“出发”价格以说明任何来自于经核实的物理特性、销售数量、贸易水平、销售环境、可适用的税收以及包装和运送费用方面的差异。因为结构出口价格(CEP)必须结构自商品在美国的后来发生的转售,关税法第772(d)和(f)规定了有关CEP详细减除项目,而这些项目在出口价格(EP)中都不用减除。为了得到计算EP和CEP的出发价格,要考虑进行价格调整。这些价格调整构成了买方实际支付的净价的一部分。
欧盟反倾销条例也规定,应当在出口价值与正常价值之间进行公平的比较。这个比较应在相同的贸易水平上并尽可能就同一时期的销售进行,并适当考虑可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别。当正常价值与确定的出口价格间不存在这种的可比基础时,应当对所主张的并且证实将影响价格可行性的因素差别,按其是非曲直,在每种情况下予以调整。不得进行重复调整,特别是有关折扣、回扣、数量和贸易水平的重复。欧盟条例详细地列举了调整的要点:
(1)物理特性。应当对相关产品在物理特性方面的差异进行调整。调整的数额应符合对这些差异的市场价值的合理估价。
(2)进口费用和间接税。应将与相似产品及物理上构成这些产品的原材料所负担的任何进口费用或间接税相一致的数额调整到正常价值,如果它们打算在出口国消费以及对出口到共同体的产品不征税或退税的话。
(3)折扣、回扣和数量。如果折扣和回扣方面的差额,包括因数量不同而出现的差额,能够合理确定,且直接与审议中的销售有关,应对这些差异进行调整。
(4)贸易水平。如果有关两个市场上的销售链已经表明,包括推定出口价在内的出口价格是在一种与正常价格不同的贸易水平上,而且这种已被出口国国内市场是不同贸易水平的卖方在功能和价格方面一贯的和明确的差别所证实的差别已经影响到价格的可比性,就应当承认对贸易水平上的差别、包括在原始设备制造商的销售中产生的任何差额所进行的调整。调整的数额应以该差别的市场价格为基础。
(5)运输费、保险费、处理费、装卸费以及附加费用。如果相关产品从卖主处运送至独立买主所产生的各种直接有关的费用已包括在卖价中,对于在这些直接有关费用中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这些费用应包括运输费、保险费、处理费、装卸费以及附加费用。
(6)包装。对于相关产品的直接有关的各种包装费用中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
(7)信贷。如果贷款方面的费用在决定卖价时是一个应予考虑的因素,对审议中的那些销售在贷款费用方面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
(8)售后费用。对于依照法律和/或销售合同的规定提供保证、担保、技术援助和服务而发生的直接费用方面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
(9)佣金。对于审议中的销售在支付佣金方面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
(10)货币兑换。当价格比较需要兑换货币时,兑换应使用销售日的汇率。然而,当期货市场上的外汇买卖直接与该出口销售有关时,则应使用该远期销售的汇率。通常销售日应当是发展上的日期,但如果合同、订货单或者购货确认书上的日期更适宜确定实质性的销售条件,也可使用这些日期。
二、“公允”:成本分配的灵魂
在反倾销调查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被调查产品成本的分配问题。这是因为,被调查产品会发生与其他联产品的共同成本分摊问题;被调查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会发生服务部门费用的分摊问题。前文已经讲过,关于GATT1994第6条的解释和欧美反倾销法都要求尊重被调查人的会计制度,但要求该制度“合理”地反映了被调查产品的成本。究竟何为“合理”?反倾销法自身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在执法实践中,会计学的“公允”理念成为实际上判断被调查企业成本分配方法是否“合理”的基础。
美国反倾销调查问卷E卷中对于在美国的进一步加工,要求报告美国关联公司的成本会计体系以及其成本分配方法。如果是标准成本,调查机关会要求提供成本差异以及差异的计算、记录、审核与处理,其成本体系能够公允地反映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对于实际成本与标准成本之间的差异,能够进行符合公认会计原则的计算、记录、审核与及时处理。另外,该成本制度应当是具备一贯性的。如果出现了成本会计制度的变更,应当指明并予以合理的解释,以免利用会计政策变更规避法律的嫌疑。
与美国一样,欧盟同样没有指明要求企业采用何种成本分配方法分配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在调查问卷的F部分,欧盟要求被调查企业提供详细的成本会计体系说明。要求企业说明被调查产品的分配方法,以及财务会计与成本会计之间的衔接与统一。在涉及标准或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