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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要件的反思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9-02-04 23:34:30
词语作出不同的理解。同一词语在法律中含义一致时,才能说法律是明确的,确定的,明确、确定之法才能成为公众行为的指引,行为才具预见性。罪刑法定是现代刑法的核心要求,而罪刑法定的基础之一就是刑法的明确、确定,之后通过司法运用达到明确、确定,把静之法化为动之法,从而在个案中体现罪刑法定。公众要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公务予以理解,必定要借助法律中的其他条款,这是合理的。公务在刑法和其他法律中多处出现,刑法除六处条款外,其余列明公务的条款均是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相关,与本文探讨的内容为同义反复,不能起到说明公务含义的作用,六处条款中一百零九条和四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公务指明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公务,四百三十条为军人之公务,一百二十八、一百二十九条仅写明公务,但未限定主体,三百九十四条列明的公务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又涉及本文论及人员的认定问题,亦属同义反复不能起到说明作用。从刑法的这些内容分析可知,公众若仅从刑法中获取对公务的含义只能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联系,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内。若从国家的所有法律分析来看,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著作权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种子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劳动法、海商法、农业法等等,这些法中的公务几乎均是与国家、政府、政府机关、政府机关人员相联系,指明、限定了公务的主体。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也是将公务与国家机关、政府相联系,并突出了公务是受国家机关委托或代表国家机关的特征。公众在这些法律面前,对公务的理解限定在与国家、政府机关相联系的范围内应当是合理的,最多由于法律本身的问题导致有时认识的模糊,但在认识上也应当是主体部分中心明确(与国家、政府机关联系)边缘略有模糊的状态,而不是一个势均力敌的二元结构状态。如果立法者给了公众一个概念,但在实际操作中(司法)却运用了两个或另一个概念,这是违背法治原则的,只能让人联想起“刑不可知,威莫大焉”。
(三)公务应有之意
美国联邦贿赂法对公务员作如下定义:“联邦议会议员,哥伦比亚特别行政区代表及原住民委任员,为了或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本身或其一部门、机构、分支(包括哥伦比亚特别行政区)并在这些机关的授权下行使职务行为的官员、雇员及其它人员、陪审员。”后联邦最高法院马歇尔法官在狄克森一案中,特别强调了“为了或代表美利坚合众国”一词,认为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并认为要成为公务员无须与联邦政府有形式性的契约或代表关系,主张只要处在公共责任的地位或立场上,无论作为个人是否被雇用,都属联邦贿赂法上的公务员。美国联邦贿赂法对职务行为规定如下:“公务员作为其公务职能或以涉及公务委任或利益的身份,对任何时候自己都可能面对或依法移送到自己面前的任何问题、事项、主张、诉讼、手续及纷争所作的任何决定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引自王云海著《美国的贿赂罪》)从上述美国法规定可体会,它的精要在于:强调为了或代表国家,即以国家之名,行为来自于职位本身或委任,无需被雇用或有契约关系。笔者认为,美国的成文法和判例法对公务的规定、解释很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代征、代缴税款、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该解释可知:公务是无需身份、职位支撑的,而只要行为依据源自国家、政府即可,即以政府公权为依托,以国家、政府之名即可。笔者认为,公务之关键在以国家、政府之名,由法律明确授权或法定职位特性决定,或政府及其人员委任作为行为依据。
(四)通常状态下企业中没有公务
只要是国有企业就有公务存在吗?国有企业人员与非国有企业人员在行为上有质上的区别吗? 在前述的一些条件制约下,我们很难提出这些问题,只有经济的发展才能促动我们去思考。举一个普通的例子,如一个只有几十名职工的饮食服务企业,是国家出资,它的经营就是依仗几个门市出售一日三餐,企业经营也不复杂,购进原材料做成食品出售。如果该企业的经理携带企业的资金去购买做包子、馒头的面粉,面粉未买来却卷款潜逃。案发后对他的行为予以评价,依照现在的做法,司法机关肯定要认定他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企业为国有,行为人是经理是从事管理的人员就是从事公务。为了经营而购买面粉是公务吗?这和其他包子馒头铺买面粉有什么不同吗?可能连小学生也能理解这一问题,但构成公务这却是国家活动的现实。若同样行为发生在非国有企业,则断然不会构成公务,立法、司法所看重的不是人的行为属性,不是人本身,却是与行为人意志不相关的企业出资性质。反映印度种姓制度的《摩奴法典》规定:“刹帝利辱骂了婆罗门,处以100帕那罚款,如果是吠舍辱骂了婆罗门,就要处以150到200帕那罚款,要是首陀罗骂辱婆罗门,就要用滚烫的油灌入他的口中和耳中,相反,如果婆罗门侮辱另三个低种姓的人就处以不同额度的罚款。”这里行为相同但因为身份不同而处罚不同。现代的法律应当重视的是个人,以人为本,强调的应是平等与自由。如果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把上述行为作为公务对待,那么道是有必要提醒一下国有企业人员,让他们在工作中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树立起工作的责任感和神圣的公务使命感。有人说买面粉是小事当然不是公务,但在法的视野内,用资金买面粉作馒头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动用数万资金购进设备作网络是同质的,属同种性质,都是企业的经营行为,行为人都是代表企业,受企业的指派或委托从事经营活动。事物的本质决定了事物的属性,这是事物自身内容所决定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你违背规律规定它,那只能在形式造就人的错觉,但它的质未变。
企业人员在特殊情形下是有可能从事公务活动的,设定公务活动的承担者并不一定非常机械,完全可以根据需要设定,只要能有效开展公务活动即可。如一些大型企业内部就设有管理公共安全、管理交通、管理土地房屋的等等机构,他们都是代表国家以行政公法为依据进行活动,此时,他们就应当被认定为是在从事公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
四、刑事立法需要理性
(一)对国有企业的治理不良烘托了感性立法
通过前述对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两个要件分析,得出立法、司法实践的不协调性、不合理性,刑法不应当把国有作为要件之一,要件有且只有公务,并且是以国家、政府之名,由法律明确授权或法定职位特性决定,或政府及其人员委任作为行为依据的公务。那么为什么不合理、不协调的做法并未引起公众或犯罪人的强烈异议,是国有企业治理不良导致的恶劣经营状况烘托的社会氛围起了作用。笔者卸下国有企业人员的公务刑事责任的观点,在现今的国有企业发展状况下,大有冒天下之大不韪的风险。不但公众可能难于接受,而且国有企业人员本身可能更难以接受。国有企业自被推向市场后,这种没有实在意义出资者的企业在市场经济中该如何管理、运作,由于相关研究的缺乏、滞后,国家又无实践操作经验导致国有企业利润每况愈下,市场份额逐渐缩小,国家不知道采用什么有效的管理方式管理国有企业。治理不良的症结就在于无法解决所有者缺位的根源,形成政府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局面。由于没有治理的良方,侵害国有企业利益的行为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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