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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要件的反思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9-02-04 23:34:30
该条款适用范围过宽。
(五)企业人员适用的刑法国之所有权理论在个体意义上缺乏现时的公平性
我国曾长期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对国有企业的管理模式是完全行政化的,可以说与行政机关毫无二致。曾有日本学者到中国进行考察,最后得出结论,认为在中国没有企业的存在。长期以来,老牌市场经济国家并不认为我们的国有企业是企业,只把它看作是国家、政府的不同方式延伸。这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艰辛历程上可得以充分证明。在此,笔者并不想过多关注怎样判别真正意义上的企业问题,这些针对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讨论、研究在我国已数不胜数,而只是想简要地从企业人员个体角度谈一下,行为人在计划时期与市场时期的不同境遇导致的不公平性,刑事立法应予以充分重视。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的人员实行的是行政官员化管理,与行政机关适用一样的级别制度。大些的企业经理、厂长就是厅级、部级,小些的企业经理、厂长就是科级、处级,企业内从上至下按此方式进行管理,工资、福利等等也与行政机关一样,并且人员可在企业和行政机关之间互相调动,不会有任何障碍,国家许多高级官员均来自于企业。还有一点就是企业人员的就业稳定性相当强,企业不愁资金、产品销路,一切由上级计划决定,国家用公权保障这种生产模式的实现,人员几乎没有竞争、淘汰,享有的就业利益稳定。我们知道劳动者能够获取稳定、长期的就业和工资福利待遇,对个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从中获取的利益也非常巨大。当时在国有(国营)企业工作是令人羡慕的,他们的待遇甚至超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来改革时期称之为“铁饭碗”,铁饭碗就是吃穿不愁。 这种社会经济情形必定影响到立法、司法,把国有企业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应该不会有任何问题,因为这种社会生活已决定了这样做的合理性,若有人提出在承担刑事责任上他们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恐怕是难以让世人接受的。但时至今日,大多数国有企业人员的境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境遇恐怕难以同日而语。据财政部数据反映,2001年17万4000家国企的总盈余之中,有97%是来自其中的9000家企业,占5.1%,绝大多数的国有企业处在亏损的状态之中。国家实行市场经济的改革后,除了少数行政垄断企业和经济寡头企业,其他国有企业都进入了市场,企业到市场中去自生自灭,企业人员的利益也随市场浮沉,他们逐渐地不能享受到国家公权的特殊“关怀”,他们所获取的利益来自在自由市场中的经营,而非国家的计划“恩赐”,工资、福利、就业都处在动荡不定中,企业人员要承受市场带来的冲击,即使有较好的个人收益也不是来自国家的安排。反观和他们处在同一刑事法律地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大不相同了,就业稳定性与计划时期相差无多,近年还数次加薪,能进不能出、能上不能下的状况也无多大改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能市场化,没能正常流动,从单位对人的选择而言,应由职业角色、岗位的特性决定,但由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推进速度的缘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然可以稳定地享有各种利益,国企人员却不能了。被刑法评价的国有企业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境遇大不相同,却处于同一层次的刑事责任地位,不公平性显而易见。公平是现代法律应有的一大特性,刑事法律亦不应例外,但事实上却不尽如此。如刑法对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刑罚设置就极不公平,盗窃罪和贪污罪首先都侵犯了财产权法益,其次贪污罪还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方面的法益,并且后者的法益远非前者可比,不可简单用金钱衡量,影响深远。因而贪污罪的刑罚设置应高于盗窃罪,但我国刑法恰恰相反,不管是认定数额、档次、幅度等方面贪污罪都低于盗窃罪。从司法实践看,贪污几千元是很难科以刑罚的,而盗窃几千元几乎必定受到刑罚。行为危害重之官比危害轻之民所受之罚要轻,宽以待吏,严以治民,公平何在。我国两晋时期开创了一种司法制度,名曰“官当”, 《晋律》、《北魏律·法例科》均有所规定,一直沿用至宋代,指官员犯罪,允许其依法以官品和爵位抵减刑罚,此处到有此嫌疑。
三、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要件应有且只有“公务”
孟德斯鸠(法国)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一切专断停止了,刑罚不是依据立法者一时的意念,而是依据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这样,刑罚就不是人对人的暴行了。”贝卡利亚(意大利)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每一事物均有其本质属性,靠此本质属性区别于其他事物,刑法评价的是犯罪人的行为。马克思曾指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就是根本不存在,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犯罪应当是被类型化的行为,立法应当根据行为的本质属性确立罪与罚。
(一)刑法中的公务应仅限于公法事务
公务一般理论解释为: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活动,包括政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在刑事法律领域,公务应作狭义理解,公应为国家公权之公,务即指事务,不应作广义理解,不应解释为公共事务,因为凡有益于公众的皆为公务,范围过分宽大,与刑法本意不符。刑法之所以规定公务是为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解释理解公务,应当从为国家工作的角度出发,而不是公共、公众角度出发。公共事务与国家意义上的公务从外延上讲应当是一个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国家公务被包含在公共事务之中,而公共事务不完全是国家公务。之所以我们长期将二者等同,是受到国家本位思想的影响,忽视个人权利,不承认国家与市民的共同存在,认为除了国家之外便无他物可言。在以前的一段时期,人都可以说成是国家的,没有个人可言,即使个人本身也不承认有自我的独立权利存在,环境与文化决定了我们认识不到自我的存在。国家包揽了一切,从公法事务延伸到各个领域,包括一些自治领域、民间领域,反之,公众也养成了希望和依赖国家的习惯。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一切都在变化,我们将要步入的是权利时代。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所言:“设计宪政,核心就是把义务本位、服从本位改造为权利本位,大力弘扬权利文化。”马克思也曾说过:“任何权益总是由个人权益集合起来的。”只要承认有个人、有市民的存在,那么就有他们自己的事务存在,这些事务可能涉及大多数人,由公众自己去组织、处置这些事务比国家去行为可能更显优越。如工会事务,工会本应是劳动者的自愿结合群众组织,而我国长期将工会与国家或资方在组织机构和意志上同一化,这是计划经济和意识形态所决定,二者不需要分离,随着多元化经济的发展,问题凸现,造成劳动者与资方力量对比悬殊,工会不能发挥劳动者的集体力量,这就需要恢复它的本来面目,发挥工会保护劳动者的作用。这些事务就不应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对待,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只应包括公法事务即可,即以国家之名、政府之名而为的行为。  
(二)公众眼中的法上之公务只与国家、政府相联系
笔者认为,在一国之法中,同一法律或不同法律中所用同一词语的意义除特别注明外应是一致的,一致体现的是法律内部及法与法之间的协调,特别是一些涉及行为属性判别的关键性词语更是应当一致,因为对作为社会公众的义务人而言,一致性是他们当然的认识,不可能也不应当要求他们对法律中的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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