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环境中的跨国营业所得征税问题
在我国境内经营的网络服务供应商一般不应被认为是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的非独立代理人,从而构成常设机构的认定。因为从实际情况看,网络服务供应商的法律地位独立,业务上并非只为个别客户服务,而且一般不会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从事特定的营业活动。网络服务供应商甚至并不关心客户网址的运营情况,因为他只按其所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收取服务费。
网络服务供应商凡直接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均应被认为构成常设机构。与一般企业不同/网络服务供应商所经营的就是网络接,人和信息服务,其直接从所提供的服务中获取营业所得,所以,借用前述德国的推理逻辑,网络服务供应商只要在我国境内通过任何有形的传播媒介、渠道提供服务,均可构成常设机构。
传统有形商品交易和数字化商品交易根据中性原则在税收政策上不应有所区别,在常设机构认定问题上应采取同一标准,以避免经济活动的扭曲。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加以注意,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CFA)在对OECD范本第五条的评述中提出,"如果十个企业的营业活动主要是通过自动设备进行,-并且相应人员的活动也局限于建立、运转、控制和维护该设备,应认为存在常设机构。评述中还特别举了自动售货机和赌博机的例子,虽然服务器和自动售货机赌博机在许多方面并不相同,但非居民企业特别是出售数字化商品的非居民企业在收人来源国设立的服务器却和评述中的自动设备极其相似,:这成为构成常设机构存在的重要理由。
本文所论述的只是电子商务所引起的税收问题的一个小的方面,但即使是这一个小的方面,在国际上也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实际上,对电子商务环境中非居民跨国营业所得征税的问题乃至电子商务所引起的所有税收问题,归根到底是新的交易技术条件下各国之间的财权利益如何分配的问题。有从这一点出发,电子商务所引起的税收问题才能得到合理解决,电子商务也才脚顶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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