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常识:关注软件用户的知情权
自从1994年1月1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我国消费者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作为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知情权”这个词相信大家都不会感到陌生。随便浏览一下报刊杂志,就可以看到《西安一消费者状告肯德基侵犯知情权》、《乘客诉航空公司侵犯知情权》、《某用户诉电信公司侵犯知情权》等等有关报道。
这些案例向我们生动地说明了一个事实:“知情权”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关注,为了“讨个说法”,消费者甚至不惜走上法庭,与经营者对簿公堂。
然而,一个重要的消费领域似乎被人们淡忘了,那就是软件消费。
问题的提出
又是一年3·15,我们在这个时间讨论软件用户的权利问题,实在是再合适不过了。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的权利主要包括: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等。而在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中,“知情权”却是重中之重。因为,如果消费者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尊重,他的其他权利也就无从谈起。如果软件厂商没有把软件的真实情况告诉你,安装这个软件之后,你的电脑会不会瘫痪,你的数据会不会丢失,天才知道!还谈什么财产安全和自主选择呢?
笔者看到某网站上的一篇文章,“有网友反映,一种叫作《IE搜索伴侣》的IE插件可能危害系统安全的搜索插件。原因便是这个插件安装后不经用户许可就删除了部分用户数据和注册表项,致使一些软件无法正常运行。”最后,又有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专业工具软件进行检测和监控后声称,“发现《IE搜索伴侣》每隔1至2秒会扫描大量注册表项,并进行一些设置和删除的操作,影响系统性能。同时,这个软件还可能导致常用的Windows Update功能出现问题。”
同样的尴尬也发生在3721的网络实名插件上。大家都知道,3721网络实名是北京因特国风公司开发的一项互联网关键词服务,它通过在用户电脑中安装《网络实名》插件来实现《网络实名》的寻址和解析。
但就这样一个免费的小软件,却让北京因特国风公司走上法庭。蔡先生在某软件公司承担大型商用软件的开发工作,该大型商用软件的许多用户反映计算机系统异常死机,并经多方检测认为是安装3721网络实名软件所致。蔡先生在与3721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02年9月将3721告上法庭。他指控被告的网络实名软件非法驻留用户计算机系统,监视用户上网行为,造成用户计算机系统的异常死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发布不经用户许可的强行驻留用户内存的3721网络实名计算机程序,并赔偿测试软件开发费、精神损失费等约60万元。
虽然此案以原告撤诉告终,但它留给我们的问题却值得思考:软件用户是否有权利知道软件的详细情况,并据此决定是否安装、使用、卸载?
观点交锋
“知情权”是最基本的一项消费权利,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是,如果不是专家,哪个消费者能说清自己安装的软件是如何运行的,占用自己多少系统资源,会不会留有后门、会不会侵犯自己的隐私?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那么,如果用户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软件产品,其权益自然也按照“消法”受到保护。也就是说,软件产品的消费者无疑也是享有“知情权”的。
根据上面的法律规定,软件用户可以向软件厂商要求提供软件的详细情况,包括软件的价格、生产者、用途、性能、有效期限、使用方法、占用系统资源大小、与系统的兼容性等详细情况。对于在运行过程中,是否有损害用户财产权利、隐私权利或造成系统损坏的可能,软件厂商更应当如实地向消费者告知。
然而,软件厂商对于上述看法并不以为然。他们也有自己的道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享有商业秘密权。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如果软件厂商随便将自己的产品详细情况、技术参数告知消费者,消费者的“知情权”确实可以得到尊重,但是,谁能保证这些消费者中没有竞争对手的密探?这种说法似乎也很有道理,并且有充足的法律根据。那么,如何解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软件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呢?
两权相衡取其重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消协曾经受理过这么一起投诉:患者张先生在某中医院特诊专家处看病,发现该专家所开处方的多味中药名里,出现了奇怪的代号,患者取药地点还不在专家所在的医院。张先生由此发出质疑:我到底吃的是什么药?
而该专家认为,该处方是他多年的心血,之所以在关键的几味药上“加密”,是怕看出门道的同行剽窃,商业秘密得不到保护。引人关注的是,围绕这么一张“加密”的中药处方,患者指责医生用药不告知成分,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医生说这是为了让自己的商业秘密不受侵害。
上面的例子是一个非常典型的“知情权”与“商业秘密”相冲突的案例。因为用药是人命关天的大事,而如果药方一旦泄露,是否导致老中医的经济利益会受损?
有一句话,叫做“两利相较取其重,两弊相较取其轻”,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调整过程是一个利益再分配的过程。商业秘密权保护的是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利益,知情权保护的是消费者等社会公众的利益,前者为一己之利,后者为社会公众之利,这是量的差别。另外,从性质上说,前者保护的是经济利益,后者保护的是生命财产和数据的安全,这是质的差别。所以无论是从量上,还是从质上,立法和司法的天平都应向消费者倾斜,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再加上软件是一种特殊的产品,它是要安装于用户的计算设备中,与其他软件协同工作的。如果用户未被告知重要软件特性,而导致某个软件出现问题,可能导致多个软件出现问题,甚至出现系统崩溃、数据丢失等恶性事故。虽然各个软件厂商一般都会在使用协议中规定免责条款,但根据新《合同法》相关规定,这种免责条款的效力本身就值得怀疑。
因此,软件厂商应当向消费者全面地告知其软件的运行信息,尤其是软件的安全信息、隐私保护信息和兼容性信息,否则就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当然,消费者有权利了解的仅是与自己的安全使用行为密切相关的软件信息,而对于其他信息(例如软件产品的源代码、设计流程、模块结构及某些特殊设计),则应当尊重软件厂商的合法权利,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编后:
软件的最大特性之一便是需要在软件环境中才能体现其价值。但软件环境的多样性却导致消费者购买软件时无法确认该软件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有鉴于此,用户在购买软件时,有必要详细查询该软件的技术信息和安全性信息。如果有你认为重要的信息对方没有提供,你是有权要求销售商或者生产商予以提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