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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新课题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9-01-10 12:08:10
自身强特的挑战。虽然居民身份通常以公司的注册地标准判定,但是许多国家还坚持以督理和控制地标准来判定居民身份。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税法都已允许外国公担任本国公司的董事,还允许董事会在居住国外以外的国家召开。诸如电视会议等技术的广泛使用使得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形同虚设。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公司更容易凭需要选择交易的发生地。这将造成交易活动普遍移到税收管辖权较弱的地区进行。实际上,一系列国家避税地已采取措施促使自身成为建立网络服务的理想基地,甚至还开展了推销自身电子商务硬件设施的宣传活动。

常设机构概念受到挑战

  常设机构是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按传统观念,常设机构的课立通常涉及人和物两方面的存在。但是,电子商务使得非居民能通过设在来源国服务笋上的网址来进行销售活动,此时该非居民拥有常设机构吗?如果该网址不用来推销、宣传产品和劳务,它是否就能被认定为非常设机构而得到免税待遇呢?

  从即使上述问题都解决了,常设机构概念似乎也不能另来源国税收管辖权提供足够的保证。因为,一旦由于某设备的存在而被认定为常设机构从而佑纳税,那么该设备马上就会搬迁到境外。另外,如果顾客从销售商的网址中输录数据和信息,这会引起常设机构的认定吗?按照现行国际税收协定的解释,这似乎应该被认定为常设机构,但是,如果通过设立销售机构来销售与通过网址销售,从税收角度看,其效果是一样的,那么税收中性原则又读如何体现呢?因为税收中性要求不同销售方式引起的税收结果是不一致的,这才不会扭曲各种销售方式间的关系。

  电子商务引起的关于常设机构的争论,除上述问题外,还涉及有关代理商的特殊争议。关于常设机构的判定八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范本)都引人了第二个判定要素,即对非居民在一国内利用代理人从事活动,而该代理人(不认是否具有独立地位)有代表该非居民经常签订合同、接受订单的权利,就可以由此认定该非居民在该国拥有常设机构。面对电子商务,多数国家都希望网络服务供应商符合独立代理商的定义;

从而可以将其视为常设机构行使税收管辖权,但事实上,即使所有合同都是通过网络服务供应商的基础设施商议和签订的,据此将网络服务供应商视为代理商,其理由也飞够充分。在现行概念体系下,由于大多数国际税收协定都将非独立代理人特指为人,因而将网络服务供应商视为代理商就显得不符合现行概念。

转移定价

  从某种意义上说,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并不会给转移定价带来熬问题:有关转移定价的争议仍是关联方交易的合锺价格或价值如何确定。但是,由于电子商务改变了公司进行商务活动的方式,原来由人完成的增值活动现在越来越多地依赖于软件和机器来完成,所以电子商务大大提高了跨国公司在服务申心和商业发展申的作用。对跨国公司内关联方交易的征税,虽然也一定程度上考虑了分摊成本的因素,但是这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其实,在外部可比信息日显不重要或难以确认的情况下,更广泛的使用利润分劈法是否有必要早就存有争议。但是,将这种方法适用于电手商务课税似乎也不无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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