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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会计监督系统及其运行
会计监督系统的作用机制是在分析会计监督的存在前提和产生根源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如上所述,在公司制企业中,存在着多层代理关系,维护这种代理关系,是会计监督系统存在并得以有效运转的根本动机。这不仅需要企业内部建立起有效的会计监督制度,更需要企业会计制度的有效。
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要进行监督。经理层受所有者之托,经营管理企业,在经理层与各职能部门之间,存在这样的矛盾:经理层要确保经营管理目标的实现以履行受托责任,而各职能部门可能只关注自身的利益。那么会产生这样的问题:经营者如何保证自己目标的实现?如何有效激励并制约下级为自己的目标服务?要对经营管理活动的各方面情况进行及时了解和有效控制,运用会计监督系统是必不可少的。在购进、销售、生产、支出、损益形成处理、筹资投资等环节的会计监督,实际上就是以经营者为主体所实施的行为。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是通过委托会计人员实现的。通过会计监督,以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保证企业财产的安全完整,最终保证经营者经营管理目标的实现。在这一层次,会计人员实施的监督是最基础性的,也是最重要的。但是,在企业的权利制衡结构中,会计人员处于经理阶层与普通员工的中间层次,处于这样一种地位的会计人员如何能实施会计监督呢?上已分析,会计人员的监督权因经理人员经营权的进一步分解而产生。任何层次的监督人都会偷懒,如何保证会计人员会有效运用这一监督权呢?如果没有良好的约束激励机制,会计人员同样可能会出现“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2],即利用职务便利损公肥私。因此在设计会计监督系统时,按互相牵制的原则设置会计岗位,通过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来防止个别会计人员的离轨行为。同时,经营者对会计人员有效的监督给予物质上奖励或提升的机会来激励监督的积极性。会计人员的直接责任人是经理人员,只要经理人员有足够的利益刺激和恰当的约束机制,这一层监督的运行应当是顺利的。
所有者要通过对经营者业绩的考核与评价实施监督。所有者与经营者由于各自目标不同,会出现经营者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那么就产生了这样的问题:所有者如何保证自己目标的实现?如何有效激励并制约经营者为所有者的目标服务?公司的经营管理层是否尽到责任,这是公司治理结构中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如果不对经营者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与评价,我们所说的对经营者的监督就只表现在形式上。在这方面会计可以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它可以利用会计信息考核与评估所有者资产是否保值增值,管理人员有无营私舞弊等。所有者正是通过会计监督系统的有效运作,把对经营者的监督落到实处。但是当经理与会计人员出现“合谋”这一较为复杂的情况时,对其实施监督,首先要考虑经理人员的利益激励问题。在传统的独资、合伙企业,由于经理人员集所有权和经营权于一身,拥有对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因而经理有足够的刺激去监督会计人员。在公司制企业中,对经理人员实行待遇丰厚的年薪制,或采用股票期权等分配方式,将经营者的利益与所有者的利益联系在一起,使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利益一致化,从而提高经理层监督的积极性,解决经理人员与会计人员的“合谋”问题。其次,考虑如何监督经理阶层。尽管通过激励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经理人员与会计人员的“合谋”问题,但因经理人员与会计人员属内部代理层次,不触及财产权关系,其“合谋”动机是不可能完全消除的。解决问题的一般做法是,建立“三权分立”的法人治理结构,由董事会进行重大问题决策,并借助监事会进行日常监督,另外借助企业外部的会计监督形式予以监控[3].
会计监督作用机制的良好运行,有赖于全方位的保障措施,健全法制是其中之一。对此,我们提出以下意见:首先,应进一步完善《会计法》。新修订的《会计法》较前虽有很大改进,但是仍有一些地方需进一步完善。如会计报表由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工作的董事长在会计报表上签章并承担责任,同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总会计师要在会计报表上签章,而总经理要不要签章并承担责任?监事会是否应该对会计报表履行监督程序并在会计报表上签章并承担责任?在《会计法》中对这些问题应做出明确规定。又如,外部会计监督形式对企业往往会造成重复检查,但却都能查出现新问题,然而没有哪个监督部门做最后结论,并承担责任,企业经营者的会计责任没有被真正解除。因而《会计法》应作出关于会计责任解除的相应规定,即规定除故意欺诈外,会计报表一旦被某个会计监督部门认可,该部门就应对会计报表的合法性负责,这样可以强化会计监督系统中各个层次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
其次,不断健全和完善以《会计法》为中心的会计法规体系。目前需要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会计工作的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与《会计法》相配套的法规、制度或者实施办法,以保证《会计法》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财政部门应尽快研究制定会计监督实施办法、内部控制制度规范等规定。同时,要对现行的会计法规、制度进行清理,严格有关会计规章制度的报批和备案制度。特别是要对地区性的会计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对不适应新形势要求、不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按法定程序予以废止,部分内容与《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抵触的,要及时进行修订。
再次,促进《会计法》与相关法律的衔接。《会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具体操作应与相关法律衔接紧密。如由于《会计法》适用于全社会各单位,对国有单位的违法行为人可以追究其行政处分,而对私营企业主则不易操作。因此,在相关法规中要明确他们的行政责任。又如《会计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照《刑法》,对会计犯罪行为规定很少,仅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在《刑法》中应增加与《会计法》相应的会计犯罪的内容。
最后,规范《会计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关系。目前,我国颁发并实施了新的企业会计制度[4],对企业会计准则也进行了完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处在并行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要处理好《会计法》、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关系。《会计法》不宜具体,不应过分强调操作性,不应将属于会计准则甚至属于会计制度规范的内容归人其中。至于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二者之间的关系,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都是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的组成部分,均属于具有行政法规性的规范性文件[5],两者都是为了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行为,对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作出的规定,但由于二者涵盖的业务内容不同、侧重点不同、适用范围不同等,尤其是根据我国具体的会计工作实际,它们将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并存,二者不可互代。即使是现在实行了统一的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情况依然如此。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
[2]财务管理[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3]会计监督实务[M].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1.
[4]企业会计制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5]刘玉廷。《企业会计制度》的中国特色及与国际惯例的协调[J].会计研究,2001.